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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1-02-07 11:13:33
  • 来源:市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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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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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水的政策措施,建立节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施节水规划。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节水管理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组织编制节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补充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推进合同节水管理,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合同节水、节水评价等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节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水重大项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工业企业节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水技术改造项目。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建设与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发展。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开展节水工作,落实单位节水工作要求。

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节水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校园节水工作要求。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医院节水宣传、节水教育,落实医疗系统节水工作要求。

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节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水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建立节水专项资金,对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优惠和经费补助。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用水户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第八条  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市、县(区)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水源取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两万立方米以上的较大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由计划用水户建议,其中市级使用公共供水的较大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县(区)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年使用公共供水两万立方米以下用水户由公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核定并按照年累计考核的方式下达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较大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系统联网运行。取水计量设施的检定应当由具备检定资格的单位按照规范程序开展,检定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用水工艺或者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开展节水评价,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并督促节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帐,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农业节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实行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加强对农业节水的技术指导、培训、推广。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跑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节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开展节水评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项目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未安装使用节水设备的,应当建设节水设施或者安装使用节水设备。

第十九条  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一)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包括区域供水工程规划、引水调水规划、水库建设规划、灌区建设规划等;

(二)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工程项目。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提水工程、调水工程、地下水利用工程等;

(三)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包括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等;

(四)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以及水库、渠道等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

取用公共供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逐步推行节水评价。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工业企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建立定期管网检测和漏损控制工作机制,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供水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鼓励和引导用水单位利用非常规水源,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六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或雨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履行节水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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