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连政办发〔2017〕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重点优抚对象(不含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
(五)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
(六)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具有我县户籍的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病患者。(对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白血病、尿毒症患者先行实施医疗救助,对其他重大病患者待相关认定程序完善成熟后逐步实施到位)
第三条医疗救助方式
(一)全面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二)实施同步医疗救助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产生的符合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报销结算后的个人自负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比例和年度累计封顶标准给予救助,并实行“一站式”同步救助结算。
救助对象经县城乡居民(职工)医保管理机构同意,在县外转诊就医产生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到人社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人社部门将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金额单据转交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帐户。
第四条医疗救助比例和年度封顶标准。
救助比例:全面取消救助起付线和救助病种限制。救助对象中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类人员,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在年度最高限额内按75%比例给予救助,第(二)、第(五)类人员按100%比例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中的第(二)类人员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100%比例给予救助(今后将视门诊救助运行情况,适时扩大门诊救助对象的范围)。
(二)救助封顶线:救助对象住院,年度累计救助医疗费用封顶线为16万元。
第五条医疗救助时限
救助对象中第(一)类人员救助时间从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之日起前推3个月开始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第(二)至第(六)类人员救助时间从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第(一)至第(六)类人员丧失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后从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对象中第(七)类人员从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之日起当年内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下一年视为身份丧失,不再享受该次医疗救助待遇。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丧失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救助待遇;在住院治疗期间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相应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救助待遇。
第六条医疗救助服务
(一)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病情需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需转县外就医的,按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办理转医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拨付方式
实行按月拨付。每月初,由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对纳入即时结算范围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其至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由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民政部门拨付到城乡居民(职工)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或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县外就医人员)。
第八条建立医疗救助标准和救助资金增长机制
每年初,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及相关政策,会同县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及时调整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标准,并做好结算平台软件设置调整完善工作。
县财政部门按上年度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医疗救助增长比例,测算安排当年度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增强对救助对象的医疗保障能力。
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标准、住院(门诊)医疗救助封顶线的调整,由县民政、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及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并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衔接、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财政部门应把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县政府成立由县分管领导负责,县民政、财政、人社、卫计、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县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做好重点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缴费补助和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衔接工作。研究拟定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规章制度,并做好救助对象救助信息采集、审核和汇总工作;规范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信息台账,及时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依托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管理平台。
县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会同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人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衔接工作,并做好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工作。
县卫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工作。
第十二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由县卫计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或行医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2013年印发的《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灌政规发[2013]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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