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1〕40号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1〕40号
当事人:连云港永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7820701XN
住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西、金山路南
当事人连云港永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8月12日、8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2070007820701XN001P),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热处理炉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自行监测频次为1次/季。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信息;
3、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可以证明现场负责人朱*铧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5、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8月1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3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8月18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影像资料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21年8月18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连云港永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以来生产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连云港永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誉不锈钢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批复、验收文件及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32070007820701XN001P)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2、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钢铁工业(HJ 846-2017)节选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气开展监测;
13、2021年8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钢铁工业及炼焦化学工业(HJ 878-2017)节选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未按照技术规定对所排放废气的主要检测因子进行监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9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40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铧于2021年9月9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2,裁量起点10%,1.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为1个,见证据6、7、8、11,0%;2. 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为3个,见证据11、12、13,9%;3.监测频次缺省为2次,见证据6、7、11,10%;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6、7、9、10,11%;5.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10%+0%+9%+10%+11%+0%)×20万元 =8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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