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环行罚字〔2021〕19号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字〔2021〕19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利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29466662
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祥和路8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利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8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8月31日,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并送达了监督性检测报告确定当事人氯化苄排气筒(排放口编号为DA002)出口非甲烷总烃(以碳计)排放浓度平均值为6.36×103mg/m3,超过《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 32/3151-2016)表1中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浓度排放限值80mg/m3。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8月17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某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1年8月3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现场负责人魏某某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1年8月17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某提供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1年8月17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某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送达地址;
5、2021年9月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某提供签字确认的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排污许可情况。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检测公司的主体身份;
9、由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5份,证明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10、由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性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CQHJ210685)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云环行罚告字〔2021〕1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委托人于2021年10月29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万元整)。
裁量情况:《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附件表6-1,裁量起点10%;1、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0%;2、超标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的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0%;3、超标状况(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21%;4、小时排气流量:不足1000标立方米,0%;5、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0%;6、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一般期间,0%;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21%+0%+0%+0%+0%+0%)×100=31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31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1万元。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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