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90号

  • 时间:2022-01-06 09: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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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90号

当事人:东海县双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MR74E58

住所:东海县山左口乡双湖村4组

当事人东海县双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1年7月15日,我局对重点排污单位东海县双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焙烧窑正在生产,污染处理设施正在运转,现场发现通往脱硫除尘设施烟道有废气外漏,焙烧窑窑体产生的废气未有效收集从窑体顶部泄漏;另调查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采样探头一级过滤滤芯和二级过滤滤芯未及时更换已堵塞,对该监测系统数据经现场调阅显示从2021年5月29日至7月15日二氧化硫数值异常,根据江苏经纬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JW2021071501号结果显示排放口废气不超标。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7月28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保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7月28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保迎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8月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保迎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保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2021年7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1年8月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保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8月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现场照片12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两年内环境违法决定书(东环行罚字〔2019〕87号、连东环行罚字〔2021〕6号),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经核实,当事人2020年11月有信访,2021年2月2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6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8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收发室于2021年10月29日签收。

2021年11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1年11月25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异议:1、公司认为本案认定裁量因子“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相当于认定公司属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四(十三)所述的加重处罚情形(即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本次)),加重了对公司的处罚。2、公司认为其排放污染物不超标,持续时间不足一天,且发现后立即组织工人抢修并报停。部分防治措施不能正常运行并非公司不重视环保、主观存在故意,是由于持续暴雨造成烟道破裂导致废气外漏,符合部《指导意见》四(十三)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3、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从违法事实、申请人违法过错程度,改正的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来看,对其予以的罚款处罚过重,且本案尚未构成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法》规定的法定移送情形。

经我局研究,认为:1、根据《省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条:“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会,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我局在确定裁量时并未认定该案符合从重处罚情形,也并未在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因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已发生2次环境违法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87号、〔2021〕6号)),加上本次违法行为,根据裁量标准我局认定其裁量因子“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2、2021年7月15日我局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通往脱硫除尘设施烟道漏气、焙烧窑窑体未有效收集废气从窑体顶部泄漏明显,我局现场检查提出问题后公司才组织抢修,且我局在裁量时已明确裁量因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天,裁量百分值0%”,另调阅监测系统数据显示从2021年5月29日至7月15日二氧化硫数值异常,检查时现场负责人承认是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三方公司运维款,第三方公司停止运维,现场检查笔录中现场负责人姜保迎签字确认,经复核公司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3、上述两条复核意见已说明我局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处罚,不存在加重情形,且该公司公司通往脱硫除尘设施烟道漏气、焙烧窑窑体未有效收集废气从窑体顶部泄漏明显,部分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违法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移送公安的情形。

综上,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对当事人听证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的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条第三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拾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表5,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见证据4、5,0%;2.排放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违法持续时间,不足1天,见证据4、5,0%;4.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3次,见证据7,7%;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不含本次)有投诉且经核实,见证据8,5%。   

罚款金额=(10%+0%+0%+0%+0%+7%+5%)×100万元=22%×100万元=22万元。

2、对当事人“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肆万捌仟捌佰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见证据4、5,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3次,见证据7,11%;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见证据8,5%。

罚款金额=[10%+(0%+0%+0%+11%+5%)×(1-10%)]×20万元=24.4%×20万元=4.88万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26.88万元)。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26.88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26.88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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