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88号

  • 时间:2021-11-02 09:17:06
  • 来源: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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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88号

当事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70137903B

住所: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东牛桃公路北188号

当事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7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7月27日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切裁工序有两台裁剪机正在运行,使用电加热有VOCs气体产生,安装有集气罩,VOCs气体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处理,检查时当事人裁剪机未密闭,车间有明显异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7月2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7月2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7月2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2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7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1年10月13日由他人代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裁量起点10%;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为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见证据4-6,0%;2.逸散范围为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0%;3.挥发有机物年排放量为不足一吨,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20万=10%×20万元=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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