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环行罚字〔2021〕24-1号)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字〔2021〕24-1号
当事人:李渔
身份证号码:*********************
住所:*********************
当事人李渔(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10月9日对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成立,是连云港华乐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乐合金有限公司将炼钢工序资产转卖给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单独经营。李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包括环保工作。
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热轧不锈钢带项目”的自查评估报告于2016年11月30日经原连云区环保局备案,自查评估报告中包含3台70tAOD炉和2台70tLF炉。检查发现,现场建有4台AOD炉和3台LF炉,其中编号为“E”的AOD预处理炉和2号冶炼区的LF炉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
现场检查时,4台AOD炉和3台LF炉均已停产。编号为“E”的AOD预处理炉于2014年建成,2019年11月由华乐合金出资转让给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于2021年9月11日存在作业记录。2号冶炼区LF炉于2018年11月建成,2019年11月由华乐合金出资转让给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于2021年9月9日存在作业记录。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提供的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1年10月25日由连云港华乐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环保总监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确认资产转移;
2、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系受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李渔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定李渔的身份信息;
5、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送达地址;
6、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9日在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7、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5日在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8、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作业记录表,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9日在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10、2021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拟以精炼车间占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11、2021年10月12日由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
当事人李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李渔为连云港天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对该公司环保工作直接负责,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1年1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云环行罚告字〔2021〕24-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委托人于2021年11月15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李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元整(9.65万元整)。
裁量情况:《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4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25%;1.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0%;2.主观态度:重大过失,11%;3.责任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 [25%+(0%+11%+20%+0%)×(1-25%)] ×20万=9.65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9.65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65万元。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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