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87号

  • 时间:2021-11-02 09: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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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87号

当事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270922XB

住所:东海县山左口乡牛徐路99号

当事人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省厅异地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东海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4月9日、5月7日、6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当事人年产20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于2021年2月25日生产至今,环评中要求该项目热风炉使用天然气实际使用燃煤,未同时组织实施环评文件和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2、当事人现有排污许可证不包含年产20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3、当事人年产20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新增新型缓控释复合肥项目环评要求粗筛、细筛工段和精细筛、包膜机工段废气需经旋风除尘+文丘里+二级尾洗塔+电除雾系统处理,实际检查时是通过布袋除尘设施处理后经引风管道直接外排,且现场引风管道与电除雾装置已擅自切断,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4、年产10万吨S-NPK复合肥项目混酸工段转化罐顶部盖板未密闭,气态污染物HCL直接排放在车间内。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1年3月30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李**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1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1年3月30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签字确认的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和东海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7日在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签字确认的东海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4月9日、5月7日、6月3日在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东海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5月7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九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2021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提供的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和《年产20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 2021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李**提供的排污许可证(编号9132070066270922XB001V)(节选)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密闭措施,减少内部物料传输环节产生的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6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5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收发室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

2021年7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2021年7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延期听证申请书》,2021年8月16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异议:1、公司在2021年2月与东海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检查当日正在系统调试为验收做准备,且已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排放指标合格;2、原有排污许可证未到期,且检查时公司新的排污许可证正在申请中;3、“新增新型缓控释复合肥项目”废气仅通过布袋除尘设施处理后直接外排是调试系统准备验收,并已进行自行监管,仅通过布袋除尘设施并不影响废气的处理效果;4、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受疫情影响长期未生产,经营困难,恳请减轻处罚。

经我局研究,认为:1、当事人2021年2月虽已签订燃气合同,但实际并未接通使用。3月30日检查时,当事人未按环评中要求项目热风炉使用天然气,实际使用的是燃煤;2、检查时当事人持原有排污许可证,不包含“年产20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且年产20 万吨硫基复合肥技改项目排污许可证尚未申请发放即投入生产;3、当事人“新增新型缓控释复合肥项目”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引风管道与电除雾装置已擅自切断,废气通过布袋除尘设施处理后经引风管道直接外排,“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事实存在;4、当事人并未按照环评影响报告书中要求进行设计也未及时对环评进行修编即投入生产,存在主观故意,疫情影响和公司经营困难不是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我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理由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2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20%+(0%+0%+0%+0%+0%)×(1-20%)×100万元=20万元。

2、对“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2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20%+(0%+0%+0%+0%+0%)×(1-20%)×100万元=20万元。

3、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0%;排放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天以上,15%;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15%+0%+0%+0%×100万元=25万元。

4、对“未采取密闭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传输环节产生的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1-10%)]×20万元=2万元

合计罚款金额陆拾柒万元整(67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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