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 时间:2022-12-15 16: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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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 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及国家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 。村(居)会协助做好相关工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 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 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 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 入在内。

七条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 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 会应及时解掌握辖区内居民情况,发现可符合特困 人救助供养条件的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 为力或者限制事行为力等原法提出申请助其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 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并提出 初审意见。

请人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情况。村(居)委员会应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民主评议,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

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组织调查核,在15个工作内提出初审意,并新公示

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 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上报的 申请材料 、调查材 料和初审意见 ,按 照 不低于 30% 的 比例随机抽查核 实 ,并在 15 个工作 日 内提出确 认意 见。

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公布。

十八条不符合条件、不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 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 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镇人民政府(街 道事处村(居)会协助下对特人员生活理能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应当享受的料护 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 六 )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可以视为完 全丧失生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18周 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 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委员会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 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政府 政部门应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 区)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

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政府街道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O

二十九条 本办法202171日起施行2016  

10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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