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13-00421 | ||
发布机构 |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 发文日期 | 2013-08-23 |
标 题 |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规发〔2013〕4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政规发〔2013〕4号.pdf |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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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3日
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市开发区、东中西示范区、云台山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称残联)具体承担协调、指导、督促有关残疾人保障服务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建设、住房、交通、文广新、卫生、体育、人口计生、旅游、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福利彩票本级留成公益金中不少于20%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等福利项目,体育彩票本级留成公益金中不少于5%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专项资金、捐赠收入和人员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教育培训、劳动就业、福利企业发展、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六条 对为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残疾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城镇残疾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县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全额资助市区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各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每月增发当地低保标准的20%保障金。对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低保对象以外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一户多残,或者残疾人由父母供养且父母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供养且供养人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且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重残补贴。
第十四条 对贫困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16—60周岁重度残疾人(听力、言语残疾除外),按规定享受护理补贴。
第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特困残疾人,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时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对行动不便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实物配租同一轮批次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分配安置楼层上给予优先照顾。对符合享受廉租房租赁补贴的残疾人,发放租赁补贴。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新出现的危房有一改一,改造资金在省补贴基础上,市和县区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残疾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享受低保待遇残疾人,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家庭残疾人员,实行优先助残,明确专人或者组织志愿者,帮助解决就学就医、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女方达到4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
第二十条 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下列服务:
(一)持爱心卡免费搭乘本市安装IC卡设备的公交车,并可以携带随行必备辅助器具、导盲犬等。
(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或者代步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免缴临时泊位使用费。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场所等公益性景点、公共活动场所(营利活动除外),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四)鼓励非政府主办的公园、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活动场所等对残疾人给予门票优惠。
(五)下肢残疾的,可以携带非机动轮椅车进入以上各类场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不少于2%(至少1个)的残疾人车专用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机动轮椅车代步的下肢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燃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市级、各县应当至少建立一所符合相关标准的公办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街道(乡镇)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建立一所残疾人日间照料托养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街道(乡镇)或者社区(村)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居家托养服务。
第三章 教育文化体育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以公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培训机构为主体。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按照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励志奖学金、助学金优先资助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学校自有助学经费应当向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倾斜。大力扶持残疾人参加职业教育、高等教育,鼓励残疾人参加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肢体残疾和孤独症等特殊考生的招生录取办法,以特殊教育学校接纳为主,保障残疾人接受免费教育和普通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高中阶段残疾学生,实行教育专项补贴和奖励制度,每人每学年给予1000元教育专项补贴。对高中以上阶段,每人每学年给予1500元教育专项补贴,并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5000元。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享受残疾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六至八倍安排。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阶段在本地区中小学附设的特教班就读的,特教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执行,对其社会实践活动费、住宿费等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将残疾人体育运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残疾人运动员予以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城乡综合服务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备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有条件的农家书屋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三十一条 文广新、广播电视、报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传播媒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和广告,设置残疾人专栏节目。
第四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残联、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协助征缴。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单位,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免费享受政府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以及初级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免费享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人社、残联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2场残疾人专场招聘会。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社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残疾人,给予培训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培训不重复享受补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按法定标准和程序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相关税种。
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的,按相关规定享受贷款和贴息政策。对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登记失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含盲人按摩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网吧、氧吧外),在3年内按每户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各类企业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就业的,对单位为残疾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用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般为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辐射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标准的扶贫基地,给予资金扶持,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列入政府购岗范围,优先享受相关政策。市、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安排一定资金购买公益性岗位。每年公布专产专营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采取优先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等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五章 福利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 发挥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主渠道作用,民政、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应当从关爱残疾人的高度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角度,给予福利企业最大限度和灵活性的支持,扶持福利企业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提高残疾人就业稳定性和待遇。
(一)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按现行3.5万元/人退税优惠标准的基础上,再按照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总额的30%享受补贴政策。
(二)福利企业平均每月集中安置残疾职工占企业在职职工比例超过25%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的,对企业进行表彰和适当奖励。
(三)福利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福利企业退税实行分类管理。
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全额退税。
对在年检中发现问题的福利企业,给予一个月整改时限,认定合格后给予正常退税;整改后仍有少数残疾职工不具备退税的某项条件,按符合退税条件的实际人数审核退税。
(五)各级各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扶持政策,福利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
第四十一条 加强对福利企业监管,促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一)福利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残疾人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提供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残疾人月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日常督查监管,民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福利企业年检年审等服务、监管工作。在年检年审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充分听取残疾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对福利企业的资质管理,对残疾职工权益保障不到位、福利企业资质不合格、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一经查实,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及各项补贴和奖励,3年内取消其申请相关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预防和康复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四十四条 残联、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联合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开展免费的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期保健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逐步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疾病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可能引起残疾新生儿疾病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部门,由卫生部门定期通报人口计生、民政和残联等部门。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
第四十八条 残联、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四十九条 对0—6岁有康复需求的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免费康复服务。对提供听力言语康复、孤独症康复、智力残疾康复、肢体残疾康复、视力残疾康复、多重残疾康复等服务的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予以经费补贴,补贴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对7岁以下儿童人工耳蜗植入手术给予适当补贴,对7—14岁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逐步实行康复经费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残联会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免费装配普及型假肢和矫形器,为符合规定的视力残疾人免费提供盲人定向行走训练、装配助视器和低视力康复服务。
第五十一条 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服用精神类药物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范围和医疗救助范围;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的贫困精神残疾人给予医疗补助。
第五十二条 实施康复知识、康复指导、家庭无障碍设施环境改造、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四进家庭服务,为服务的家庭提供一定限额的实物补贴。
第五十三条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十四条 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市、县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二级综合医院设立理疗科,加快康复医院建设。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培养并配备精神病防治指导员和康复训练指导员。社区(村)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开展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市、县区财政按照辖区人口每人不少于0.5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五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五十七条 对已有的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所有单位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机场、车站和码头等场所应当为视力、肢体残疾人设置专用通道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交通便利。
第五十八条 积极推进社区、家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大型商场超市、公园、影剧院等应当提供平面导向图,配有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障碍服务。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政府网站、重大文化体育活动网站、公益活动网站,以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六十条 残疾人参加专项社会活动,所在劳动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误工、交通、训练、参赛等补贴。
第八章 权益维护和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联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答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向责任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
第六十二条 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权利,尊重残疾人对经济社会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执法部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司法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和服务的力度,建立服务残疾人的专项法律援助和服务制度,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要适当降低准入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关责任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