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18-00173
发布机构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发文日期 2018-06-21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18〕1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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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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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621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厕建设,规范公厕管理,方便公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依据住建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连云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具有独立出入口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厕建设,统筹协调辖区内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维护保洁费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移动式公厕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移动公厕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公厕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厕建设纳入本辖区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厕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厕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公厕,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公厕验收合格后产权移交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核实,并责令其限期完成配套公厕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二条新建、配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及第三卫生间;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厕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厕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三类以上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公厕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公厕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厕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六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厕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可移动式公厕。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厕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厕,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十八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拆除的,由申请人在拆除后进行重建,重建标准不得低于国家二类标准;确实无法重建的,应当进行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厕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重建、还建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厕。公厕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及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场所内的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本办法实施前配建的公厕,产权单位可以将建设好的公厕管理权委托给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厕产权仍归原单位所有;本办法实施后的配建公厕,根据规划条件要求将公厕产权和管理权一并移交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公厕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环卫年度预算,由县(区)环卫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鼓励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对外开放的厕所应当设置指示标识,明示开放时间并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公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厕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不得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不得在便器外便溺;

(五)不得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不得有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未交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的由接管单位负责;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公厕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识;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五条  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公厕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履行市容环卫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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