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17-05013 | ||
发布机构 |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 发文日期 | 2017-07-19 |
标 题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校车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规发〔2017〕4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校车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2017年7月19日连云港市校车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政规发〔2017〕4号.pdf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校车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校车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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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9日
连云港市校车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协调市、县(区)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校车管理办公室,具体协调、实施校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鼓励专业交通运输企业从事校车运营,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教育机构捐赠校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学校(幼儿园)的设点布局,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线路和站点,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第七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校车运行方案,方案应当明确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八条 校车使用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2.校车标牌领取表;
3.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或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5.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租用道路旅客运输或公共交通企业的校车,需提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
(二)受理。学校(幼儿园)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三)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学校(幼儿园)或校车服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校车申请材料的当日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专用校车学生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前轮碟式刹车、ABS防抱死装置等安全设备,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运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公安、交通两个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书面回复教育行政部门,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五)校车标牌发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校车使用许可的批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并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发放校车标牌时,应当审核并将以下证明、凭证存档: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4.校车使用许可;
5.核准的校车运行方案;
6.《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原件;
7.《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行驶证上应当记载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条 校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校车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有关规定办理: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幼儿园)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因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及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年龄在20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身心健康。
幼儿校车上核载幼儿人数大于等于20人小于40人时,应配备至少2名随车照管人员;大于等于40人时,应配备至少3名随车照管人员。小学生校车、初中生校车上核载学生数大于等于40人时,应配备至少2名随车照管人员。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BRT专用车道除外)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超速。校车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检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将校车管理工作纳入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和校(园)长考核的范畴。定期对各学校的校车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通报。如发现校车使用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规且情节严重的,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提出吊销校车使用许可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校车标牌核发工作,加强校车年检、运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校车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在违法行为消除后方可放行;将校车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所提供校车和驾驶人的管理,不断提高校车服务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提供校车驾驶人的资格证明;与校车使用学校(幼儿园)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管理措施、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每月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协议,并将安全教育记录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学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在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3个工作日内将责任书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劝导学生不乘坐无客运资质的车辆,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并建立教育、演练档案。
第十六条 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主体应当根据路权,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做好校车停靠站点的施划。公交企业应当做好公交运营调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校车站点停靠工作,为校车运营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超速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安全技术检查;
(二)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幼儿园)老师取得联系;
(三)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吃东西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八条 学生乘坐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幼儿园)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幼儿园)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幼儿园)签订协议。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幼儿园)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幼儿园)应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校车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等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所在地学校的校车安全监管,校车使用许可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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