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22-00178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2-05-19 |
标 题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规发〔2022〕1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政规发〔2022〕1号.pdf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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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六条 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鼓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探索企业合规激励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应当由市级负责查办的违法案件,组织查处和督办大案要案,组织协调跨区域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据委托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法律法规有明确职责分工外,市级、县级共有的行政处罚类事权原则上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广告等违法行为案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分工办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时发现的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核查,并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核查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核查。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是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或不予立案审批表,写明核查情况、立案或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具体审批意见。
决定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账号、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
办案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查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系当事人实施;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过错性质与程度、经营(货值)额、违法所得以及涉案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
(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重要事实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通过询问在笔录中进行证据补强,增强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同一案件不同地点的场所或者同一地点的现场多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分别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要求辨认、鉴别的,应当制作协助辨认通知书、协助鉴别通知书。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实施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方式对抽样全过程进行公证。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复验有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复检、复验的权利,同时告知复检、复验的期限和受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处理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可以明确的,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委托第三人保管,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务委托保管书。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物品,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权利人明确的,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节 审核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四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或者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
(五)上级交办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的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第五十一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审核完成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表或者案件审核表,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四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经过法制审核的,还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五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拟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而改变原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法律定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再次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结束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十八条 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节 决定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六十八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七十三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