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23-00216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3-12-29 |
标 题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办规〔2023〕2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政办规〔2023〕2号.pdf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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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以及防波堤、锚地、护岸、管廊、储罐等。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了保持或者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行业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港口防波堤、锚地等公用基础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单位负责维护,具体维护工作任务分工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拟定。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前款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单位和部门,统称维护单位。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应当遵循全生命周期维护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
第六条 维护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按照核定功能、设计要求、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法规、标准规范等合理使用设施,按照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开展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维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不断提升智慧化水平,提高节能低碳、安全可靠能力。
第二章 维护计划与资金
第七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是维护单位对港口基础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养护等活动作出的工作安排。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应当包括维护内容、维护标准、资金筹措方案等。
第八条 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等,按照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维护计划。
因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维护计划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资金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筹措。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资金(以下简称公用维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依法收取的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的其它费用;
(五)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用维护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第一、第二项的公用维护资金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预算管理。维护单位使用该部分资金时,应当编制资金使用申请,报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核,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用维护资金情况,制定公用维护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检查和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设施检查制度,依据相关规范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确定相应人员落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检查记录,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升检查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对客运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或者遇台风、风暴潮、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的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及时掌握(确定)设施技术状态,并及时完善设施的技术资料档案。
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1)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
(2)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3)达到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
港口基础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测评估频次。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
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后期维护及使用建议等。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检测评估报告涉及结构安全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计算书。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注册工程师和设计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或者计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检测评估报告提出港口基础设施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设施维修
第十八条 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应当具有预防性、及时性和合理性。维修工作应当根据检查和检测评估的结果、结合港口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
第十九条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护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维修。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
第二十条 维护单位开展专项维修进行设计的,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编制,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
维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核验资料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报送
第二十四条 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港口基础设施台账,明确设施的类别、数量、建设和运行情况、历史维护情况等内容。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基础资料和维护管理资料,应对维护技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检测评估、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维护单位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整理和上报工作。信息报送的内容主要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检测评估报告、停止或限制使用情况、专项维修核验资料等信息。
维护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全部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上报工作。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汇总和上报。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对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专项维修等维护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根据设施技术状态等级和设施维护工作情况等,采取定期巡查方式开展设施维护行业管理具体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监督检查和行业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责任主体和人员情况、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三)港口基础设施检查和检测评估工作情况;
(四)维护工程实施情况;
(五)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情况;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基础设施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的相关决策提供资料及技术支撑。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与港口相关联的沿海航道等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维护。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连云港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2016年8月24日www.ju111.net 发布的《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沿海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办发〔2016〕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