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22-0018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2-05-25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22〕2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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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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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镇排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镇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工作,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城镇排水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根据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城镇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理相关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投诉或举报,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在排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全市城镇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市城镇排水规划。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镇排水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排水规划编制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镇排水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镇排水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镇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排水规划要求,保障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河道水系、园林绿化、道路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体现海绵城市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口、渗透塘、透水铺装、植草沟、雨水调蓄池、初期雨水弃流装置、生物滞留带等海绵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改善水生态环境,提高排水能力。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老旧小区、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列入计划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老旧住宅阳台、露台应当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城镇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自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但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纳入城镇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对所接收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查,发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以及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程度等情况对排水户进行分类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十三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排水许可的管理、监督与考核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园区、景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核查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后,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五年。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对含有水泥、砂浆等物质的施工污水先行沉淀,排放污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禁止将施工作业污水直接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要求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时间、排水量等方面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公共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所有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其他维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排水设施维护。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保修义务,应当积极协助维护责任主体做好排水设施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测、保养和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排水设施的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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