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23-00085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3-04-24 |
标 题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规发〔2023〕7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政规发〔2023〕7号.pdf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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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三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统筹规划、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功能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包括赣榆区,下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城市照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照明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开展绿色、智慧照明活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投诉或者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节能环保、容貌标准等要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园、车站、住宅小区、名胜古迹以及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以下区域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滨水空间、公共文体设施、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区等;
(三)城市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门户;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
(二)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除前款规定外,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既有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城市重要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时,应当一并审核配套的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施工图与主体工程施工图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实施。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满足城市运行、百姓出行、重大活动等需要。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不低于97%;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不低于90%;
(三)城市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设施并尽快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二)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等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城市照明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公约的约定执行。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质量、安全、控制、节能等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及时修复、回收、更换影响照明安全和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保障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营。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能耗监控、安全检测和评估、应急处置、投诉处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照明供电,因供电线路检修维护需要停电的,供电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做好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照明不受影响。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检修过程中需要高压停电、送电的,供电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具体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重大节庆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修剪;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自行修剪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修剪。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指示牌等非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一致,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确保无安全隐患,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外观及运行。
确需拆除、迁移和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一致。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应当依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LED等绿色高效的光源和灯具,鼓励建设基于照明灯杆多功能应用集成的智慧灯杆,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开展节能改造。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因地制宜地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实施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管理和节能监测,实现对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调控与节能运行。
对于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实行按需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综合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因素进行节能控制。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模式进行节能控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宣传推广绿色照明与节能减排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
关联阅读:《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