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21-00054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1-04-30 |
标 题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规发〔2021〕4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云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pdf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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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城址遗存、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以及革命史迹、传统风貌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地名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完善保护机制,安排保护资金,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加强保护巡查、服务管理,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申报、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专家组。专家组由规划、文物、文化、生态环境、建筑、园林、旅游、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提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过程中重大事项的评审咨询服务。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应当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保护规划、有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投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已有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
(四)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获批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具体工作,并依法报批和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后,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和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有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报告,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章 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连线、成片的整体格局,加强对保护对象周边传统风貌、空间环境的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生态景观及其他要素综合管理。
(一)民主路历史文化街区。遵循“修旧如旧、保持原貌、以存其真”的原则,在建筑风格上保留“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中西合璧的民国建筑风格,对目前已经形成的文创休闲、展示博览、古玩、茗茶、老字号店铺、非遗博物馆等业态加以维护。
(二)连云老街历史文化街区。遵循独具的古朴守拙、以石筑城原则,在建筑上保持“石屋、石墙、石街、石路”的连云港市石文化建筑风貌,对以传统商业和人文建筑为主体、中西合璧的民国风格建筑点缀其间的时代特征加以保护。
(三)南城东大街历史文化街区。遵循“碎石砌墙、青瓦屋面”原则,保持明清时代“前店后坊接后花园”的传统住宅模式,对“龙骨型”青石板路和鳞次栉比、首尾相连的石砌街区建筑风格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八)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乱搭乱建和刻画、涂污;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标识。
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街区、重要水系、古建筑、古遗址、革命遗迹、古树名木等,可以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志与标识的设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等部门,定期收集和更新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信息、修缮信息,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和互联网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的资料;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五)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是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为直接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属国有的,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并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包括对历史建筑的整体环境、建筑整体及其组成部分的建筑、结构、设备及专项进行的维护、维修、翻修、复原等设计及施工。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在妥善实施保护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应当注重整体风貌保护,规范利用底线和边界,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优先用于完善地区公共服务设施、补齐地区配套短板,或者用于传统文化传承展示、体验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研究、名家讲座、市民公开课、出版书籍、媒体宣传、展览等,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知识。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博物馆、个人等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历史文化名城有关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民俗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民俗饭店;
(六)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为旅游服务的非机动车运输;
(八)其他不影响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开展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城市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区基层自治组织通过制定乡规民约,开展日常巡查等方式协助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逐步建立社会成员和社区共同参与的保护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沿街广告、店招应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遮光棚等外挂设备设施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定,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