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03-00157 | ||
发布机构 |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 发文日期 | 2003-11-14 |
标 题 |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办发〔2003〕185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现将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民志愿捐献遗体行为,发展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事业,切实做好市民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民志愿捐献遗体行为,发展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事业,切实做好市民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民政、建设、林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下设联络站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单位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中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七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八条 县、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市民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用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捐献遗体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
(一)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5份。3份交登记单位(其中1份由登记单位保存,1份由接受单位保存,1份由市红十字会保存)1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1份交执行人。
(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第十三条 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
(一)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
(二)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
(三)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当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当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
第十四条 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机构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收回纪念证,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和市红十字会。
第十五条 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接受单位办理接受捐献遗体手续。
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七条 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登机构共同分担。各接受单位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遗体的费用由从事接受的医学院校负担。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