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12-00128 | ||
发布机构 |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 发文日期 | 2012-08-07 |
标 题 | 关于加强全市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 ||
文 号 | 连政办发〔2012〕114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一、拓宽安置渠道,促进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二、加强孤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三、推进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升专业服务水平;四、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孤儿保障工作机制。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关于加强全市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
全市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孤儿保障体系,全面提升我市孤儿保障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拓宽安置渠道,促进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负责孤儿的认定工作。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孤儿重返家庭、回归社会为目标,进一步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县(区)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四)依法收养。对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儿童福利机构要继续积极稳妥开展涉外收养工作。
二、加强孤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全面落实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保障孤儿基本生活需要,我市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我市现执行福利机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在此基础上,每年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提高孤儿养育标准。各县(区)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财政预算,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外,落实孤儿养育标准的其余所需资金由各县(区)财政负担。市级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市财政负担。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挤占挪用。
(二)提高孤儿医疗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孤儿的参保费用通过现行城乡医疗救助渠道予以缴纳;孤儿的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相关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为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鼓励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落实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和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工作。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当地政府要予以资助。要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民教育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其入学费用,机构内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负担,散居孤儿当地政府要给予资助,符合救助条件的,优先安排各类助学救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于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为他们设立特殊教育班,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加强孤儿成年后的就业扶持。孤儿成年后,具备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的,各级政府应鼓励帮扶他们实现就业,并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对于成年后有劳动能力就业困难的孤儿,要提供针对性服务和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在实施高校毕业生到社区、村任职选聘工作中,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孤儿。对不具备劳动能力的孤儿,可按三无、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鼓励自主创业,对符合条件的成年孤儿,要给予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服务和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五)强化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由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优先安排宅基地,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于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孤儿,经财政和住房保障部门批准,适当减免租金。生活在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后,凡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给予优先安排。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三、推进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升专业服务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各地要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加快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十二五期间,市新建一所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人口超过100万或孤儿较多的县也要建设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的设施设备。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专业化队伍建设。按照儿童福利机构的儿童数量及人员配备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教班或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促进儿童福利服务工作规范化发展。
(三)建立区域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在整合儿童福利机构专业资源基础上,市、县(区)要依托福利机构建立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对申请收养孤儿家庭进行情况评估,对机构、散居孤儿养育状况进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代理儿童权益的相关事务,为孤儿成长提供服务和支持。积极开展困境儿童福利服务工作,辐射有需求的家庭和社区。
四、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孤儿保障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要切实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拓展儿童福利保障范围,推进儿童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
(二)落实部门职责。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做好孤儿认定和《儿童福利证》发放工作,建立孤儿档案库,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和散居孤儿养育状况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机构专项工作经费。司法部门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并积极查找弃婴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口计生、妇儿工委、残联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和目标管理范围,进一步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共同做好孤儿保障工作。
(三)营造良好氛围。各级政府要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春节、六一儿童节等重要节日,走访慰问孤儿,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孤儿群体中。要通过各种媒体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发展,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努力把我市孤儿保障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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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