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16-00445 | ||
发布机构 |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 发文日期 | 2016-08-31 |
标 题 |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办发〔2016〕115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5 号)以及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连发〔2012〕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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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5 号)以及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连发〔2012〕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居民活动和提供社区服务的用房,主要包含便民服务室(一站式服务大厅)、民情调解室、综合活动室、文化阅览室、警务安全室、卫生计生服务室、综合办公室、党员活动室、档案室等(可一室多用)。
二、新建社区用房应当设置在临近小区出入口或小区干道等方便群众办事的位置。社区用房的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若附建于住宅,应位于建筑的一至二层并且室内使用空间要相对规整(不得提供地下层、架空层和不规整的房屋),应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间及公厕等。其中一层建筑面积应不小于社区用房总面积的30%。社区用房建成后应无偿移交街道(镇)管理,归社区使用。
三、新出让商品房开发地块应在地块出让条件中按社区用房布点规划及片区控规明确配建标准: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实有房屋套内建筑总面积最少不低于600平方米的标准,由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集中配套建设社区用房。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商品房,社区用房原则上应在一期规划建设。如不能在首期配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安置过渡,安置过渡的社区用房面积不低于应配面积的50%。
四、市各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社区服务用房的规划、用地、建设、验收等工作。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等部门编制社区用房布点规划,并上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区用房建设的指导和督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区用房布局、使用、管理办法。
(三)规划部门负责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区用房布点规划在城市控规中予以落实,集中配建。在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社区用房的规模和标准。
(四)国土部门负责在出让土地时,按照土地出让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土地出让,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条件建设社区用房,无偿移交给项目所在地街道(镇)等内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社区用房或未按规定移交社区用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已审批的规划,在图纸审查时督促开发单位同步建设社区用房,做好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作。
(六)住房部门负责按照已审批的规划,在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时,对配建的社区用房的面积、位置等进行核查。在办理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屋预售手续时,不得将已被规划部门确定为社区用房的房屋列入商品房预售面积。
(七)开发项目竣工后,民政部门对社区用房配置落实情况进行核查,社区用房配置符合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方可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签订交接协议书。对没有按照规定配置或者配置不到位的,通报有关执法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五、社区用房的维修由所在街道(镇)负责。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用房侵占、挪用、抵押、出租盈利或改作他用。
七、已完成开发建设,但社区用房尚未配建的社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社区实际情况,研究解决措施,尽快配建到位。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
八、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对意见颁发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社区用房的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