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21-00534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1-12-31 |
标 题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办发〔2021〕64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连政办发〔2021〕64号.doc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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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提升政府公信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54号令)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备案审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原则,凡属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原则,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原则,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建立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等参与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推动各方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备案审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服务机构等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及工作沟通联络。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向备案审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通过备案审查系统平台报送备案:
(一)备案报告。内容应当包含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日期、通过方式等;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说明。内容包含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等;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还应当提供依据对照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
第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机构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废止的有关决定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审查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对准予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咨询、征求意见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再延长30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审查标准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就相关内容的依据、理由进行书面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制定机关口头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采信制定机关说明的,审查通过。
备案审查机构不采信制定机关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对审查意见存在分歧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存在分歧的内容,各自的依据及理由,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书面函询、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考察,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八条因评估、清理等发现已经审查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治性、合法性、合规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政治性审查标准:
(一)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
(三)是否与党中央、省、市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
(四)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五)是否与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方向一致等。
第二十一条内容合法性审查标准:
(一)是否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
(二)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是否违法增设制定机关的权力;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其目的、基本原则明显相违背,可能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程序合规性审查标准:
(一)是否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而未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
(二)是否有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而未听取的情形;
(三)是否有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形;
(四)是否有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而未履行的情形;
(五)是否有应当开展风险评估而未开展的情形;
(六)是否有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而未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措施适当性审查标准:
(一)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合理;
(三)管理举措与制定目的是否明显不匹配;
(四)是否存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文种格式、语言表述等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研究、沟通,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按照备案审查机构意见主动纠正,并向备案审查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制定机关应当听取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备案审查机构不同意延长期限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依法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重新报送备案,备案审查机构核实后,审查通过;制定机关决定废止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审查终结。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之前,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制定机关应当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备案审查机构也可以书面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过培训、工作交流、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备案审查培训、咨询论证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依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依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开发园区、景区管理机构的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