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19-01156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19-12-25 |
标 题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办发〔2019〕117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时 效 | 有效 | 文件下载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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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5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并遵循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简政放权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对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指导,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七条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听取合法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应当纳入市、县(区)法治政府考评和目标责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由审核部门负责草拟,并在每年1月底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并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苏办发〔2015〕53号)规定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审核力量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核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全面提升合法性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的衔接,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和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加强共性问题研究,定期向制定机关、起草单位通报合法性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公示制度。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进行登记确认,并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印发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命令(令)等公文原则上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制定机关印发的决议、通报、报告、请示、议案、函、纪要等公文,原则上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印发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方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指导意见。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主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审核部门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基层司法所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起草拟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负责起草的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初审,再由政府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就重大或者疑难复杂问题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与审核部门衔接合法性审核工作。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办公机构,政府办公机构按规定程序报请政府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以上领导签批后,转送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按规定签批的,政府办公机构内设的职能机构不得径行转送办理。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三)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依据对照表和相应的政策文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办公机构转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一并转送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转送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将延长的原因报告制定机关。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可以不予审核,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予审核的理由。
(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三)照抄照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
(四)文件的逻辑结构混乱、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有重大错误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必要咨询论证的;
(六)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起草部门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沟通协调的。
第二十六条 审核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统一编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给出合法或者不合法的结论。
审核部门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合法的,应当说明依据、理由;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一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由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审核部门也可以根据审核具体情况对送审稿进行直接修改后,作为审核意见的附件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对送审稿的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核部门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处理。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稿再次送审。
起草单位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主动与审核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审核部门应当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内容含有违法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咨询论证;
(三)调查研究;
(四)要求起草单位进行说明;
(五)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邀请审核部门提前参与调研、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活动,共同听取意见、分析研判问题。
第三十二条 审核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制度,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邀请法律顾问、律师和有关专家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
对于第三方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审核部门应当进行汇总分析,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最终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审核部门可以在相应的媒体或者制定机关网站公开发布,广泛征求意见,保障群众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审核部门应当对相关利益方提出的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审核部门对于提出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确保工作有据可查。
建立合法性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和资源,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推动信息共享和整合,切实提高审核实效。
第七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机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把关作用,禁止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会议、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审议。
第三十七条 审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实行审核工作责任制。
审核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26日www.ju111.net 发布的《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连政办发〔2015〕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