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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03-00218
发布机构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发文日期 2003-10-19
标 题 关于印发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意见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发〔2003〕17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意见》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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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意见》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意见

 

(市经贸委  2003年10月)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大力营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加快发展的社会氛围和政策环境,引导和促进我市私营个体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宽私营个体经济准入领域、经营范围和从业条件

1.放宽准入领域和经营范围。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领域,都允许私营个体资本进入。

2.放宽从业条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凭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申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岗创业,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所组织或成立的企业、公司应与原单位无隶属关系,并不得挂靠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离职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在开始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时,新安排5名以上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3年内可保留原有职级,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3年期满后,不再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的,由原单位按原职级另行分配工作或由本人自主联系工作单位,同性质人员仍可进同性质单位工作;对继续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辞职手续。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工作年限满30年或者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满20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前退休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的,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同意,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人事部门可适当上调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其中提前1至2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上调一档职务工资,一级级别工资;提前3至4年的,可上调二档职务工资,一级级别工资;提前5年以上的,可上调三档职务工资,二级级别工资(超过原任职务对应级别最高档的,可倒级差计算),工龄工资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对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偿金,辞职补偿金计算标准为本人辞职前年度的基本工资的3倍加上按工龄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当月的基本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领办、创办私营个体企业的,有关部门可参照对城镇下岗职工的经营政策,对其给予城镇下岗职工同等创业待遇(不包括安置城镇下岗职工税收待遇)。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境内科技人员在国家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出口加工区内,以自有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应届毕业的大学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缴工商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对外地来我市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活动1年(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在我市购买、拥有房产,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私营个体业主,其子女享受就近入托、入学的市民待遇。经本人申请,工商、公安部门审查,可办理常住户口,其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资金、设备或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等,向私营企业投资、入股;在不涉及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与本单位签订利益分享协议,到私营企业兼职或创办私营企业。

鼓励发展市场经纪人,允许市场经纪人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以外的一切商品、服务的中介代理活动。对于专业村中从事小规模种植、养殖、捕捞、农副产品加工、贩运等亦农亦商经营户和农村经纪人,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免收一切行政性费用,待其形成规模后,再登记发照,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实行企业预备期。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分流、下岗、失业人员在申请设立非公司制企业过程中条件尚有欠缺,但能提供有效担保保证,并在1年内予以完善的,可先行核发营业执照,加盖“预备期企业”印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正规企业对其实行预备期管理。预备期企业享受新设立企业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

3.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允许新设立的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批到位。对于按法定注册资本低限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各投资人首期出资额达到认缴额10%以上(但首期总的出资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可以登记发照,在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其余部分在3年内逐步到位。对于科技型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经投资各方约定,报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注册资本中的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科技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科技型企业集团的注册资本最低可为1000万元。

允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和申报出资30万元以上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冠以市级行政区划名称。允许连锁企业经授权和登记使用总部字号。

二、推进私营个体企业上规模、上水平

4.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培育民营企业科技园区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私营科技企业和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提供项目、场地和人才服务。

鼓励私营个体企业创建科技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大科技投入,创建科技型企业和生产、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和资金扶持。

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或评审,技术工人通过职业培训参加国家职业资格等级社会化鉴定、评审,鉴定合格后的技术资格,聘用(任)单位应予承认。

5.鼓励私营个体经济参与国际竞争。从事外经贸业务的私营企业,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政策和各种扶持、奖励基金的支持。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对外资在注册资本中达到25%(含25%)以上的,可享受外资企业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私营企业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创立名牌,增强参与国际竞争能力。

支持私营企业扩大出口。降低私营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条件,对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申报。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工商部门简化变更登记手续,海关和国检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进出境手续,税务部门按规定做好税务登记和出口退税工作。

6.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企业改制。鼓励有实力的私营企业收购公有制企业,实行买断经营。私营企业收购和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在办理债务清偿、职工安置、费用收取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改革的同等待遇。支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承包、租赁、联合、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和经营。

支持和引导具有一定实力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向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重点培育产品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中型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集团。积极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收购或有偿使用破产、倒闭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盘活无形资产,引导和帮助私营个体企业提高声誉,创立名牌。

三、加大对私营个体经济财税、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7.市、县(区)财政每年要从当年新增私营个体经济形成的财力中拿出相应的份额,列入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扶持规模型、科技型、外向型重点私营企业和支持人才培训、管理咨询、信息服务等私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私营企业加大投入。凡新办实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应交纳的市权范围内的规费返还50%;凡新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投产后两年内上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留成部分中的50%对企业实施补贴;私营工业企业凡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竣工后,可以按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经市经贸委和市科技局立项,并由税务部门审核,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税前抵扣,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8.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依法享受有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支持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私营企业发展。新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有限公司),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费用,单台价值5万元以下,准予税前扣除;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有权税务部门审核后,可一次性计入管理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2010年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在按法定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对私营企业为生产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以及先进技术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调节税。

10.扶持发展劳动就业型、福利型、环保型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办私营服务型企业和私营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下同)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国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新办私营服务型企业和私营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人员不足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对现有的私营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私营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牧业、水产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私营企业生产饲料、农膜、化肥、农药的,按规定实行免税优惠。

对于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有限公司),经市有关部门认定,有权税务机关批准,5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1.放开私营个体企业开办的旅行社、宾馆饭店、文化娱乐、家政服务、部分社区服务以及托幼、托老服务等价格。私营、个体企业经营的县、区城区内公交(不含出租车)票价、内河客货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私营个体企业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收烘、储存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的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

12.拓宽私营个体经济筹融资渠道。市各金融机构要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大信贷力度,保证其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要合理确定基层机构的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凡符合贷款条件,抵押、担保落实的,不论是否开有结算户,被申请的金融机构都应当积极受理;对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私营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贷款条件,有关金融机构要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资产规模大、经营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且持有银行承兑汇票的私营企业,各金融机构可给予办理贴现业务;对产品有市场、效益好、信誉高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合理资金需求都要积极予以支持;对有还本付息能力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要推行授信制度,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并可试办非全额担保贷款;经过审批,也可发放小额信用贷款。市、县各担保公司要积极发挥作用,做好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抵押担保的工作。

四、放宽私营个体企业的用地政策

13.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各地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小区。对进入私营个体小区投资的生产、制造型私营企业,土地实行年租制,租金标准按连政办发(1998)1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

14.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原行政划拨给企业使用的场地,不改变原用途的,可实行年租制,土地租金标准按连政办发(1998)1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

15.私营企业在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时,可采取租赁方式取得被兼并、被收购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租金按连政办发(1998)1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公有产权出售转让时,可与其他资产一起转让。企业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和房产交易费减半收取。

五、建立对私营个体企业的保护机制,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16.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财产、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品牌保护、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境)以及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权利。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予以暂扣、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吊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不得侵占其合法经营场所,不得强行改变其财产的权属关系。违反规定,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7.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收费项目,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取消专门针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乱收费、乱集资。严肃查处自立项目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违法行为。推行付费登记制度和扎口收费办法,坚持亮证收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的水、电、气与其他企业执行统一价格。

18.机关、事业单位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推销、搭售商品和吃拿卡要。不得限制其商品采购渠道。禁止向其乱摊派、乱罚款、拉赞助、压价购买其产品。禁止强行代理、强制征订各类报刊杂志。各部门不得随意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各类收费性评比、达标活动,严格限制收费性检验、检测和培训的次数。

19.充分发挥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作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支持私营个体经营者经有权部门批准,建立同业商会、行业协会等不同形式的民间商会组织,帮助建立健全制度,规范组织运作,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私营个体经济的组织化、协作化水平。

21.建立重点私营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对于年纳税额达到一定数额且守法经营的私营企业,每年评定一次,由政府授牌保护。对于被授牌的私营企业,除司法机关执行紧急任务外,其他部门对其进行生产、经营检查,应当从简,并实行扎口管理,防止频繁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2.成立市私营个体经济维权服务中心,受理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和制约私营经济发展行为的各类投诉;受理各类影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利益行为的投诉;维权中心要落实受理部门,督办解决问题,对侵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时查处,对损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直至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部门转变作风,推动我市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23.建立对职能部门评议制度。由各级监察、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每半年组织私营个体企业代表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一次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公开通报,并列入对职能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对贯彻落实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政策措施不力,阻碍发展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依法规范管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24.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国民经济整体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计划,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及时研究制定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25.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鼓励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重大意义,宣传具有示范作用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

26.建立激励机制,对在发展私营个体经济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相关部门在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工商联等组织成员的人选时,应适当增加政治素质好、社会贡献大、有参政议政能力的私营个体经济代表人士。

27.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要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守则,规范管理行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亮证执法。对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考核,淘汰不合格人员。

28.加强繁荣个体业主的精神文明建设。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广泛开展“致富思源,富而思进”教育活动,引导私营个体业主“爱国、敬业、守法”。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积极探索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开展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都要建立党、工、青、妇组织,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29.依法管理、规范私营个体经济市场行为。坚决打击走私贩私、制假售假、偷税漏税、商业欺诈、欺行霸市、非法牟取暴利、搞色情服务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30.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质量低劣、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管理,确保安全生产,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依法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环境保护的教育,增强可持续发展意识。

31.为进一步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指定专门机构对私营个体经济进行管理、指导、协调、统计、服务。

32.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市经贸委负责本意见的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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