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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07-00263
发布机构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发文日期 2007-10-19
标 题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发〔2007〕174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时 效 根据《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22〕151号),本文件已废止 文件下载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四县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城管、工商、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批准的规划建设停车设施的,规划局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检验认可书》。

停车场的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训合格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城管部门可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车辆在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城管部门负责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临街经营单位(经营户)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规定,维护门前车辆停放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应当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居住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居住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居住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居住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管理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停车管理(保管)服务合同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居住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疏导;严重影响道路畅通,妨碍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经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

(四)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六)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和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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