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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04-00196
发布机构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发文日期 2004-06-14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发〔2004〕127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现将修订后的《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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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歌舞厅(卡拉OK)、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可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在建成区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单位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及相关机构设立禁止吸烟(以下简称禁烟)监督员。

禁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教育或处罚。

第十条  鼓励公共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对建成无吸烟的单位由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

第十一条  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所收取的费用实行罚缴分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本暂行规定,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有吸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禁烟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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