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1-20 01:17 访问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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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1日
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连发〔2015〕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其他需要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待条件成熟时实施。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开展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制定实施细则及排污权核定、分配、存储、回购等相关技术规范,负责全市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供、交易服务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监管,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监管,依据省授权会同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交易机构具体承担全市排污权交易及排污权回购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各县、区总量控制目标。
第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各自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
第七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一企一档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考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数据、环境统计数据等,开展排污单位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在审核和分配排污权指标时,以总量目标控制指标为基数,原则上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总和超过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时,应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
第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排污权后,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排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排污权归国家所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有偿分配或市场交易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排污权。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上级另行规定由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征收的排污单位除外)并报省相应部门备案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按要求逐步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纺织印染、化学工业、造纸、食品、电镀、电子、电力、钢铁、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要先行征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污总量低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可以由排污企业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企业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与实际排污总量的差额原价回购;高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经原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排污企业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第十五条排污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税费的义务。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其他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必须通过交易有偿获取。排污权交易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交易基准价,交易底价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基准价格,实际成交价格可在基准价上向上浮动,浮动幅度暂控制在50%以内。
第十八条原则上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省相关要求,负责所管辖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审核,重点审核购买方的准入条件、出售方富余指标来源以及交易量等。审核确认后,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交易,排污单位之间达成交易的,应当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条政府出售排污权指标的来源为:
(一)因转产、关闭、迁出或者结构调整、工艺改进、深度治理等原因,政府对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或者对排污单位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收得到的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政府强制回收的排污权指标;
(三)政府回收或回购的企业闲置排污权指标;
(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权指标的来源为:
(一)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污染减排措施后节余并获得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出售政府排污权指标时应确保交易过程公开透明,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组织企业间交易除拍卖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协商方式。购买政府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储备的排污权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交易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及时合理使用,购买排污权指标超过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政府有权根据剩余有效年限及原成交价回购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五条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企业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的,企业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减排任务未完成的,以及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无证排污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超标准排放且未整改到位的企业,不得购买新增污染物排放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交易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明细核算。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税务、金融、环境保护等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财税、信贷、融资等扶持政策,建立排污权指标拍卖、租赁等激励机制,激发企业出售指标的积极性,激活排污权交易市场。要积极指导和鼓励企业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
第二十九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中设置一定比例的排污权交易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
第三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收入主要用于污染物排污权收购、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机构日常运行、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项目治理补助和其他生态环保工程建设,以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
第六章 监督监管
第三十一条承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凭证的登记、发放及变更工作。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记载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的数量、价格及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对无证排污和排污超标的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排污单位整改。
第三十四条受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机构应完整记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过程,建立交易台账。
第三十五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交易服务费、回购价格和交易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
第三十六条社会公众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有知情权,发现违法、违规情况,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对本季度或者预计下季度将超过排污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下达超总量排污预警通知单。排污单位自接到预警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定限排计划,报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对无证排污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排污单位,是指依法注册且持有合法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或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建设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种类、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来获得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排污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依法出让或受让排污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另有新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