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12498411/2015-00419 | ||
发布机构 |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 发文日期 | 2015-06-09 |
标 题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连政规发〔2015〕3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
时 效 |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连政办发〔2018〕167号),此文件已宣布废止。 | 文件下载 |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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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8日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2015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管理、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垦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者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第四条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耕地质量状况,编制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耕地开垦费以及补充耕地培肥、土肥技术推广、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质量验收、宣传培训等相关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第十条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地力培肥,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排灌设施配套、土地平整肥沃、田间道路畅通、农田林网健全、耕作方式先进、产出效益较高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力,对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恢复利用。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地力建设,使规划地类尽量与周边耕地保持一致,向较高等级耕地靠拢。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地力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应用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等技术,加强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的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合理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农田生态环境。鼓励商品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开展农作物秸秆还田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提高秸秆还田量。
第三章 耕地质量保护
第十七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禁止使用未经批准、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耕地周围堆放、填埋可能危害耕地质量的固体废弃物,排放可能危害耕地质量的废水、废气。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对遭受污染的耕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禁止在耕地上焚烧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义务。耕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质量状况,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主管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流转耕地承包种植大户及家庭农场经营的耕地质量及等级进行评定,建立土地承包种植大户及家庭农场经营耕地质量及等级档案。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第二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包括耕作层土壤剥离要求,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以及耕作层土壤管理措施。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质量保护有关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表土剥离与新开垦、复垦耕地熟土覆盖的相互衔接。
第二十七条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次生盐渍化、酸化等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高标准农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章 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标识规格及模式应当符合《全国农技中心关于启用中国耕地质量监测标识、国家级耕地质量监测点标牌的通知》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第三十五条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实施办法,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耕地质量详查,包括耕地地力调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分等定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耕地质量检查监督制度。国土、环保、水利、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应当与被占用耕地质量相当。补充耕地质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作为省、市国土资源、农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的依据。补充耕地质量验收依据《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评定规范》进行评定。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书面提供上年度占用耕地的区位和面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占用耕地的质量状况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组织实施。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所需资金从相关涉农资金中安排。市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