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卫健委、社会事业局、编办、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连云港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连云港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连云港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
连云港市民政局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1日
连云港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1号),规范全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提高托育机构备案通过率,依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托育机构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同的原则,建立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制度,加强对托育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的或者在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幼儿,按照托育机构要求注册登记后可申请备案。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第五条 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报送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工作;县级以上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的登记工作;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政务数据平台共享或其他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登记信息后提醒督促申请人及时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托育机构登记
第十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登记名称中原则上应包含“托育”字样,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登记名称中可沿用原登记字号,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相关证照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托育机构的,经属地卫生健康部门审查同意,向县级以上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要在办理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注册登记指南。登记机关按照有关登记程序、条件、提交的材料在办理窗口或网上及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收到拟办托育机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对符合举办条件的申请人出具批复。
第十三条 营利性托育机构在本县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或手机端APP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和《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民非证书或法人证书。
(二)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场地的提供产权方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以租赁协议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
(三)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其中机构负责人提供大专以上学历证书,保育人员提供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保健人员提供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保安人员提供由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健康合格证明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由属地妇幼保健机构提供。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 51 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提供《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小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被确定为检查对象);对小型托育机构或社区托育点(小于或等于300平方米)可不进行消防验收,须提供情况说明,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
对2020年8月份以前开办的托育机构,可提供有资质且在消防部门备案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用途包含“托育服务”,符合《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相关规定,评估为“合格”的安全评估报告(此款由各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幼儿园新注册登记开设的托育机构(园中园),仅对原场所实施简单修缮,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及功能、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等条件的,提供具备相应资质及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评估为“合格”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之前,申请人依法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且未改变使用用途、建筑结构或进行可燃材料装修的,可以作为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六)托育机构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双方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提供备案回执和基本条件告知书。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迁址举办,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通过备案、变更备案事项、注销备案等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社会宣传,引导社会舆情,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的托育机构可享受我市托育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通过备案,仅代表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时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在运营过程中,托育机构应主动接受婴幼儿家长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管理,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参考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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