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22日
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6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商务、教育、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及幼儿园安全教育的内容,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重要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维护保养服务标准等信息;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培训和咨询,参与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单独或者共同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政策、试点示范、宣传推广等方式,重点推动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住宅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电梯费用的项目和收取方式。业主交纳的电梯费用中包含保险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不得通过设定密码、远程控制等方式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经过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保障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移动通信设施、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配套设施。
鼓励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装置,并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数据接口。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明确施工更换的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并按规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严禁销售不符合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业主自愿、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提供支持。原房屋开发企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所配置的电梯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运行安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根据电梯运行需求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三)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后,十日内公告合同文本;
(四)每月至少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的立即处理;
(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检验、检测信息等;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移动通信设施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在岗;
(七)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监控内容三十日以上;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及时清理电梯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出现事故隐患,停止运行时间可能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约定将电梯轿厢广告收入优先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更新、改造和修理;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移交。
第十九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和修理的,所需资金由业主按照约定方式筹集。
电梯发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申请人。批准使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根据使用环境选择符合相关标准的电梯设备,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及时处置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拆除、破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毁安全警示标志,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门或者阻碍其关闭。
乘客应当文明乘用电梯、爱护电梯设备,采取密闭包装措施运送建筑材料、生活垃圾等物品,不得污染电梯设备,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便溺、打闹、蹦跳、攀爬。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
(二)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范进行操作,做好维护保养纪录;
(三)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五)服从电梯救援平台的指挥调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六)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将维护保养合同等应急救援基础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无纸化维护保养记录系统,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过程监控,并将维护保养记录电子档案委托第三方保存。
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系统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更改原始数据,保证储存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真实有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反应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使用单位;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电梯使用单位;
(五)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电梯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前款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开展一次监督检查,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一台(套)在用电梯。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电梯发生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管理、作业人员的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和不良行为记录。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电梯依附设施的设置和土建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电梯选型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电梯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规范收取和使用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现代通信等技术,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配备远程监控装置的乘客电梯,应当将所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传输至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
签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困人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指令后,应当积极配合救援。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电梯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其他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并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停电导致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轿厢内有被困人员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个人和单位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通过设定密码、远程控制等方式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移动通信设施、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配套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未将维护保养合同等应急救援基础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工作,未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检验、检测相关信息录入电梯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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