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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旅游促进条例

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连云港市旅游促进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连云港市旅游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一节 山海旅游

  第二节 文化旅游

  第三节 国际旅游

  第四节 其他旅游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五章 保障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发挥海洋、山体、湿地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西游文化、山海文化、水晶文化、淮盐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建设“一带一路”国际旅游门户和山海相拥的知名旅游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完善促进旅游发展的考核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开发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促进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组织开展培训交流、技术研发、产品推介和市场拓展等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的要求,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书面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相关旅游项目、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和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加大旅游资源整合力度,避免低水平、同质化、小规模等盲目、重复建设,提高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投融资平台作用,推动重点景区、景点实施整体开发和集团化经营,提高旅游项目的市场集中度和区域竞争力。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内外知名文化旅游企业以及其他主体投资建设旅游项目,并将重大旅游项目、文化旅游综合体建设纳入产业项目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的要求,完善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优化交通体系,实现机场、高铁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与主要景区、景点之间交通的无缝连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应急救援等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通往景区的道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智能语音导览系统,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设施。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海洋、海岛、山体、森林、湿地、河湖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利用工业、农业、水利、渔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一节 山海旅游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独特的自然地理优势,塑造和维护与海岸地质地貌景观相协调的海滨城市风貌,推动形成山海港岛城一体的旅游格局。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开通海上旅游航线、沿海环山旅游专线和景区直通车,实现陆岛连接、海岛互通、景区直达。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上旅游航线、旅游专线、景区直通车,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鼓励各类主体投资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符合安全适航标准的休闲渔业船舶,发展海洋旅游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海岸线、海岛等海洋旅游资源开发水平,完善海洋公园、公共沙滩、游艇码头等旅游基础设施,培育海洋旅游特色品牌。连岛景区应当按照国际旅游岛的定位,建设连岛海滨风情小镇,完善中心渔港、游艇码头、海鲜餐饮、民宿集聚区、艺术街区等设施,发展滨海度假、海岛旅游、游艇观光、海上垂钓、体验式捕捞等海洋休闲度假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的西游文化景观、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等资源,规划建设旅游小镇、美食购物街区、民宿集聚区等功能区,整合东磊、渔湾、云龙涧等景区资源,开发环山旅游线路,培育花果山核心旅游品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孔望山、锦屏山、大伊山、伊芦山、夹谷山、羽山等区域的山体、森林、温泉以及人文历史资源,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花果山、连岛、海上云台山、伊甸园、潮河湾等重点景区联合推行长周期循环使用的门票和车船票销售制度,开发度假旅游产品。

第二节 文化旅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地方文化资源,促进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挖掘西游文化资源,支持建设大型西游文化旅游项目,鼓励开发西游文化旅游线路和文化创意产品,推动建设西游文化研究中心,在核心景区、交通枢纽、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西游记人物雕塑、景观小品以及故事情景播放设施,营造西游文化氛围。鼓励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开展民俗旅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革命纪念馆、抗日山、开山岛等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打造红色旅游品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旅游景区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海州古城、板浦古镇以及新浦民主路、连云老街、南城东大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有序发展明清市井、民国风情、航海、渔家、盐商等文化体验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经营主体开发和培育具有影响力的商务会展、文化交流、体育赛事、旅游节庆活动等文化体育旅游品牌,丰富旅游产品供给。鼓励博物馆、美术馆、画廊、艺术工作室、城市书房等向旅游者免费开放,开发旅游特色文化产品。

第三节 国际旅游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的优势,完善口岸等出入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增开国际旅游航线,大力发展跨境旅游。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邮轮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国际邮轮母港和岸上国际配送中心建设,开发近海、沿海以及无目的地邮轮、游艇旅游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医疗产业集聚和口岸优势,规划建设国际医疗旅游合作区,引进国内外医疗机构,创新康养旅游模式,发展国际医疗旅游和高端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主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发展离境免税购物业务,协调海关、边防检查、口岸签证等部门,为境外旅游者提供高效便捷的出境入境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文化旅游交流合作,引入国际精品赛事和大型演艺活动,发展国际文化艺术品交易、展示业务,开发国际旅游精品线路。

第四节 其他旅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等资源,开发渔家风情、家庭农场、自驾游基地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利用港口、核电、医药、石化、矿山、酿酒、酿醋等资源,发展工业观光、工业遗址展示、工业科普体验等工业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等资源,发展夜间旅游项目,打造夜宿海岛、夜泊港湾、夜游古城等夜间旅游品牌。鼓励景区、景点、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延长夜晚开放时间,开展夜间文化旅游消费体验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沿海、山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文化主题突出、生态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善的民宿集聚区,提高旅游旺季的接待能力。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宿发展扶持政策,鼓励城乡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依法从事民宿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引导旅游者购买旅游保险产品,妥善处置旅游突发事件。经营高空、高速、海上、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在旅游者就餐时提供公筷公勺,倡导文明卫生用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

(二)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预订客房的旅游者入住或者随意提高客房价格;

(四)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利用旅游渠道组织跨境赌博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发布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诱导旅游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导游工作室、网络社交平台、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研修培训机构等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本地旅行社、导游以及导游工作室等不得为外地旅行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旅游购物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与质量等级标识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设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以及预订、支付、评价等功能,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保障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财政、土地、金融等产业扶持政策,积极发展旅游新业态,鼓励开发精品旅游线路,培育知名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城市旅游形象推广、旅游项目奖补、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高端旅游业态培育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紧缺型旅游人才,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旅游专业建设。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重点景区、大型旅游企业合作,共同建设旅游人才培训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和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委托旅游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展览等服务。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出具的合法票据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长三角一体化区域、淮海经济区、陇海兰新经济带等区域的旅游合作,开发重点合作区域的旅游客源市场,并根据区域合作机制给予其他城市的居民旅游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信息咨询、秩序维护等旅游志愿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无线网络覆盖,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智能化水平。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旅游者提供景点导航、语音讲解、酒店预订、门票预约等服务,提升旅游者满意度。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旅游市场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综合监管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共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预订客房的旅游者入住或者随意提高客房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导游工作室、网络社交平台、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研修培训机构等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的,或者未按照相应的等级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抄告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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