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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办法

  • 时间:2016-10-13 11:17:26
  • 来源:连云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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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省民政厅《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苏民福[2007]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所有经省辖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福利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年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参加。

年审对象为上一年度新取得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及以前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

第四条年审内容为: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登记信息及其变更情况、企业及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时间、生产经营项目。

(二)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

(四)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的分项核算情况。

(五)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实际工资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情况。

(六)企业申报纳税情况,减免退税情况。

(七)企业招用残疾职工情况。包括具体残疾情况,残疾职工的身份和实际年龄、劳动上岗制度及残疾职工的基础档案资料健全情况。

(八)残疾职工逐月安置比例及全年安置比例情况。

(九)残疾职工的权益保护情况。包括用工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办理等。

(十)残疾职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情况。

(十一)残疾职工岗位设置、上岗及出勤等劳动权利保障情况。

(十二)企业会计核算健全情况。

(十三)企业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健全情况。

(十四)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核查的其它方面情况。

第五条年审标准为: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签定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25%)以上,且实际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企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四)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市、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六)企业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合残疾职工从事生产和经营。

(七)企业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措施。

(八)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考勤工资汇兑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职工的残疾证等档案资料齐全。

(九)企业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有完整的退减免税台账;严格遵守税收法规,如实申报纳税,无虚报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情况。

(十)企业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福利企业年审工作,分企业自查、县(市、区)审查、省辖市抽查三个阶段实施。审查率必须达100%,抽查率不得低于5%。年审时间自每年3月1日开始至4月30日结束。

(一)参加年审的福利企业应对年审有关内容认真进行自查,按规定填报《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表》、《福利企业职工花名册》(附件1、4)。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在3月底前对本辖区内的所有福利企业进行审查,审查率必须达100%,并在《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表》上签署意见、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民政部门公章后报省辖市民政局。

(三)省辖市民政局收到县(市、区)上报的《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表》后,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在4月20日前对本辖区内的福利企业进行抽查。年审结束后,省辖市民政局在《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表》签署年审认定结论。年审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四)未经年审的福利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补办年审手续后方可享受。

(五)省级民政、税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的福利企业进行抽查。

 第七条在年审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一)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残疾职工无劳动岗位的;

(三)涂改、伪造、租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者其副本的;

(四)不符合年审标准中第二、三、六、七、八、九、十项标准的;

(五)与残疾人签定虚假劳务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

(六)仿造或者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的;

(七)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的。

对不合格的福利企业,税务机关应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期间己退或减征的税款。

对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无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及其他不正当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八条对不符合年审标准中第一、四、五项标准的,安置的残疾人员不得列入安置比例及有关退减免税限额计算。

第九条年审工作结束后,各省辖市、县(市、区)应进行数据汇总(见附件2、3),按要求上报。各省辖市应在4月30日前写出年审报告,上报省民政厅和省级税务部门。

第十条本办法涉及的税收问题由省级税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其他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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