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完善政府统计体系,强化部门统计管理,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
中央驻苏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调查,并对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部门应依照《统计法》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部门应设立或明确统计管理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本系统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覆盖全系统、全行业的统计工作网络,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本系统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和协调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统一组织开展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统一扎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的各项统计数据。
(二)制订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并负责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的本部门新建、修订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整合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并负责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四)围绕本部门、本系统管理和决策的需要,组织开展统计分析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实行统计持证上岗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凡从事经常性统计调查工作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统计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升统计业务素质。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八条部门组织开展新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制定新建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统计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理系统的,须报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凡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九条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牵头部门联合配合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条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应执行国家标准和部门标准及国家统计局和江苏省统计局的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部门报送审批的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申请函;
(二)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表;
(三)拟审批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四)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二条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和全行业统计调查单位的制度建设、业务建设、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基层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并对其负责搜集、审核、上报、发布的统计资料与基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部门对外公布统计资料,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二)部门公布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涉及区域的综合性统计资料时,应在公布前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开使用。
(三)部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章统计信息化
第十八条各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配置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推进部门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进行及时维护和更新,并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数据信息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第六章评比表彰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和验收标准,依法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培训、服务,并定期组织对同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的检查评价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统计局依据本办法开展部门统计示范点的创建活动,并组织开展年度统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考核评比。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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