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提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极端危害性的认识,落实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的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的主体责任。督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举一反三,健全完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体制机制,依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等中央文件,《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约谈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江苏省统计局以提醒促落实、以警戒促规范、以合力促治假的监督方式,对未依法依规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其统计机构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以下统称约谈对象)进行提醒谈话,通报统计违法行为,严明整改纪律和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精准高效,强化教育警示。
第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约谈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关专业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为保障约谈效果,可以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方式。约谈事由相同、整改要求差异较小的,一般采取集中约谈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
(一)江苏省统计局立案调查、直接核查或随机抽查发现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江苏省统计局转交地方办理的统计违法案件,未按规定和要求办理的;
(三)对统计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在督察整改期间群众举报多发频发的;
(四)江苏省统计局转交的统计违法线索,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或者查处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专业处室在数据核查或审核中发现数据明显偏离实际、不正常波动,经查询提醒仍未改正,需要约谈的;
(六)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依据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约谈对象一般为下列人员: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分管统计工作负责人、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统计工作负责人;
(二)设区市、县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其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统计业务相关人员;
(六)其它需要约谈的人员。
具体约谈对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情形和情节确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
(一)江苏省统计局有关会议决定实施约谈的;
(二)统计执法监督局提出约谈建议并报经江苏省统计局领导同意的;
(三)专业处室提出约谈建议,商统计执法监督局形成一致意见后报请江苏省统计局领导同意的。
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一般应当在案件移交设区市党委、政府或市级统计机构前实施约谈。
第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拟订约谈方案和约谈通报稿,报江苏省统计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约谈方案应当包括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约谈对象、参加人员、约谈程序等内容。
约谈通报稿应当包括约谈的依据背景、存在的统计违法行为、整改要求等内容。
专业处室提出约谈建议的,由其负责拟订约谈方案和约谈通报稿,统计执法监督局协助。
第十条 约谈方案经江苏省统计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应当适时起草约谈通知并按程序印发。
约谈通知一般以江苏省统计局办公室名义印发约谈对象所在地的设区市统计机构,必要时抄送设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约谈对象涉及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约谈通知以江苏省统计局名义印发,主送单位为设区市人民政府。
约谈通知应当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如下:
(一)统计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主持约谈;
(二)统计执法监督局或专业处室通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
(三)专业处室结合处室职责提出整改意见;
(四)江苏省统计局领导提出整改要求;
(五)约谈对象依次表态发言。根据工作需要,江苏省统计局领导可委托统计执法监督局或专业处室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要求。约谈会后,统计执法监督局做好约谈记录并存档。
第十二条 约谈对象所在地的设区市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约谈情况,并将报告材料以及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求报送江苏省统计局。
第十三条 约谈对象所在地的设区市统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完成整改方案编制并组织抓好落实。整改方案应当报江苏省统计局和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统计执法监督局或相关专业处室应当督促其限期内修改完善或重新组织编制。江苏省统计局可以视整改情况,对有关地区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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