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法规质量,现将《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请将意见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9号市水利局503室(邮编2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请将意见发至:0518-85503693。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lygshzzbgs@163.com。
连云港市水利局
2022年5月10日
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河湖管理保护,推进幸福河湖建设,保障河长制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长制定义】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或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或湖长(以下统称河长),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或相应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湿地、水库、塘坝、沟渠等水体。
第四条【立法原则】 河长制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障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河长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河湖管理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河湖保护与河长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的责任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河湖治理与保护的良好氛围。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河湖保护作出行为约定,教育引导村(居)民树立保护河湖的自觉意识。
第八条【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九条【【河长设置】 按照行政区域与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按照河湖流域分级分段设立四级河长。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河长制工作办公室设置】 市、县(区)、乡镇(街道)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作为河长制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专职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常工作。
农场、林场、盐场等大型国有企业,经市级总河长批准可以单独设置乡镇(街道)级总河长、河长及河长制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设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海事等有关河湖保护部门列为本行政区域河长制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河长制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总河长职责】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部署工作。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长制工作的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各级总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
(二)研究部署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任务、重要专项行动,统筹解决河长制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召开河长制工作推进会及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
(四)贯彻落实上级总河长的决策和交办事项;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
(六)监督指导本级河长及河长制责任单位履行职责;
(七)市、县(区)总河长监督指导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乡镇(街道)总河长监督指导村(社区)河长履行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市县级河长职责】 市、县(区)级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责任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和突出问题;
(三)组织审查责任河湖一河一策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
(四)落实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的决策和交办事项;
(五)定期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六)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责任,协调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入海河口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联防联控;
(七)监督指导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总河长、河长履行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级河长职责】 乡镇(街道)级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二)清理整治和协调解决责任河湖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四)落实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的决策和交办事项;
(五)监督指导本级部门和村(社区)级河长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村级河长职责】 村(社区)级河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开展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三)及时处理巡河发现的问题,劝阻涉河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上报;
(四)协助责任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五)落实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决策和交办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社区)级河长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河长制工作办公室职责】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落实本级总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
(三)拟定河长制工作制度、年度工作任务并推动落实;
(四)组织开展河长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五)组织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一河一档,建立和维护河长制信息系统;
(六)承办河长制工作监督、考核、表彰及河长制社会监督工作;
(七)协助本级河长做好巡河等日常工作;
(八)办理上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和下级河长上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职责】 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上级和本级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的决策和交办事项。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公示制度】 各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河长制网站或报刊等途径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河湖显要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按照规范要求,标明河湖概况、河长的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公示牌被损毁或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一河一策】 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以河湖流域为单元,按照一河一策原则,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方案。
一河一策方案应当包括河湖管理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性任务、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会议制度】 各级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总河长会议,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日常工作会议、巡河现场会议、跨行政区域河湖联席会议等河长会议,落实责任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和相关责任单位专题会议,研究和通报河长制工作及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问题和专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巡河制度】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对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事项进行巡查。重点对河湖水质状况、侵占河湖岸线、侵占水域空间、非法设置排污口、超标排污、非法采砂洗砂、乱搭乱建、农业面源污染、非法养殖、非法捕捞、电毒炸鱼、非法倾倒垃圾等突出问题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鼓励各级河长采取明查暗访、联合巡河、智能巡河等方式开展巡河工作,并听取河湖沿岸居民意见。
各级河长应当建立河长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载明巡查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巡河频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总河长确定的巡河频次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巡河频次不得低于有关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规定的频次。
对巡河发现问题较多、水质不达标和作为饮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应当增加巡河频次。
第二十三条【移交制度】 对巡查、举报或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长或者上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提请上级河长协调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长或者下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督促下级河长协调处理。
对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处理,同级河长之间有职责争议或者由本级河长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应当逐级报告,由上级河长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交办制度】 河长交同级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河长办理事项,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河长应当按时完成交办事项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上级河长接到下级河长报告的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和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完善河湖问题投诉举报机制,建立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设立网络投诉举报方式,确保投诉和举报渠道便捷畅通。
接到投诉举报的,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或者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 市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河长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为实施河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和信息服务。
河长制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信息采集、综合查询、统计分析、实时监测和远程监控等基本功能。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信息共享机制,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及下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联防联控】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流经的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河湖治理联防联控机制,实行信息共享、联合巡河,协同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依托省级河长和河长制工作机构,加强与邻接省市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建立跨市河湖联防联控机制,协同推进跨市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总河长应当组织河长制责任单位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执法协作和综合执法。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生态恢复责任】 支持司法机关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建立健全河湖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推进河长制工作与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衔接。
第三十条【人才培训】市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河长制专家库,为推动河长制科学有效实施提供智力支持、技术支撑和人才保障。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组织河长以及相关河湖管理保护人员进行河湖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升河湖管理保护水平。
第三十一条【科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关于河长制的科学研究,促进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河长制工作科学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督查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督查制度,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履职情况及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开展督查工作。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四条【述职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定期述职制度。
下级总河长应当向上级总河长报告履行河湖管理保护的职责情况;下级河长应当向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长报告履行河湖管理保护的职责情况;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向本级总河长和相应责任河湖的河长报告履行河湖管理保护的职责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河湖保护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考核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制定河长制工作年度考核方案,按照本级总河长部署,对本级河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履职情况进行考核;按照本级河长部署,对责任河湖的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工作考核制度,根据河湖管理保护难度和一河一策情况实行差异化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对河长履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对河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本级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河长约谈制度】 各级总河长、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或本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上级总河长、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交办事项或整改要求的;
(四)对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约谈制度】 各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制工作办公室、本级总河长或者河长对单位责任人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落实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办公室和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的;
(二)对下级河长报告的问题、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的问题和其他河湖突出问题处置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X月1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