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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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40号
申请人:武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武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分局)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海公(路)不罚决字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路南派出所处理第三人猥亵申请人一案,刻意淡化隐瞒第三人违法事实,造成处理结果显著轻微,有失法律公平。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公共场所某小区地下车库公然对申请人进行骚扰猥亵,申请人虽多次反抗,第三人却违背其主观意愿,强行拉扯搂抱亲吻,后因有人在场而终止违法行为,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上述情节有地下车库视频予以佐证。第三人以前就多次对申请人进行骚扰猥亵,只因申请人胆小未及时举报,但都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记载。上述行为均未作为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书表述为亲了一下嘴,对其违法情节刻意淡化。同时,第三人经常打架斗殴(其母亲口头承认过,有录音为证),故第三人并非一时冲动偶然过失,虽然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并没有如实承认所有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以情节轻微,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只是亲嘴为由不以任何处罚,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造成不良社会后果。本案件原本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却到最后期限才予处理。被申请人故意忽略淡化第三人违法事实和情节,减轻第三人法律责任,希望复议机关调查清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2月7日19时许,第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某小区附近遇到其初中同学即申请人,二人一起来到某小区地下车库,申请人给电瓶车充电,后二人准备离开,其间第三人用手搂住申请人强吻其嘴部一次,后二人离开。次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第三人猥亵。2月11日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主动到派出所并陈述其强吻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自首。第三人强吻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猥亵,本案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2.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报警,路南派出所接警后当日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2023年3月8日经集体通案,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3年3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文书送达双方,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两份;
2.受案登记表 ;
3.集体通案记录表;
4.到案经过;
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
8.询问笔录五份;
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
10.监控截图三张;
11.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
12.人员基本信息四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19时许,第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某小区附近遇到其初中同学即申请人。后申请人和第三人一起到某小区地下车库,在申请人给电瓶车充电后,第三人用手搂住申请人强吻其嘴部一次,后二人离开。2月8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第三人猥亵,路南派出所决定受理该案。2月11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8日至2月11日,路南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3月8日,路南派出所集体通案研究,认为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强吻其嘴部一次的行为构成猥亵,因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建议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3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3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同意上述拟办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孙某于2023年2月7日19时许,在海州区通灌南路某小区地下车库,未经申请人同意强吻其嘴部一次,其行为构成猥亵。因其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孙某不予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集体通案记录表、到案经过、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十九条规定:“违法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第三人虽和申请人系初中同学,但是未经申请人同意强行亲吻对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案后第三人主动投案,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引用法律依据时,表述不够规范,条、款、项区分不清。本机关予以特别指出,被申请人对办案民警应加强行政执法培训工作,杜绝类似情况在以后的工作中再次发生。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2月8日立案,3月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路)不罚决字字〔2023〕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