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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7-24 21:33:2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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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4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唐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海公(浦)不罚决字字〔2022〕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5日在海州区浦南镇某公寓带着工人进行装修工作,案外人吴某与第三人李某进行阻拦,不让工人通过进行施工,并且出口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与二人争吵,后两人将申请人往外赶并在驱赶过程中对七十多岁高龄的申请人大打出手,导致申请人头部、手臂及腰处受伤。经报警后被申请人到场,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下才带申请人去鉴定,但至今损伤程度鉴定结果都未告知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适用该条对其行政处罚,其并不属于不予处罚决定书中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过了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该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3.视频1份、照片4张。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9月5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某公寓楼下,申请人与案外人吴某因锁门问题发生口角,第三人李某听到争吵声从室内出来,申请人用手和鞋子拍打吴某和李某,边打边骂,吴某用手阻挡,李某拿起儿童车阻挡,后李某和吴某回到室内,申请人也跟进室内,并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同时对吴某、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让吴某把申请人弄出去,申请人不愿意出去并坐在地上,吴某用手拖拽申请人胳膊,过程中致申请人头部撞到门上。申请人称吴某、李某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吴某对申请人有拖拽行为,但主观没有殴打的故意,客观也没有殴打行为,因此,申请人称吴某、李某对其殴打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决定对吴某、李某不予行政处罚。

事发当日,申请人被120送至医院,因其一直住院并称不能动,直至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坐轮椅由民警陪同进行伤情鉴定,因申请人被殴打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不予出具伤情鉴定报告。

2.本案程序合法。浦南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委托伤情鉴定、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李某、吴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3.集体通案记载表一份;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一份;

6.吴某询问笔录三份;

7.李某询问笔录一份;

8.唐某询问笔录一份;

9.赵某询问笔录一份;

10.伏某询问笔录二份;

11.金某询问笔录一份;

12.接受证据清单二份、光盘一张;

13.检查报告单一份;

14.唐某法医鉴定相关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10时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某公寓楼下,申请人与案外人吴某因锁门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李某听到争吵声从室内出来,申请人用手和鞋子拍打吴某和李某,吴某和李某分别用手和儿童车阻挡,后李某和吴某回到室内,申请人也跟进室内,并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同时对吴某、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让吴某把申请人弄出去,申请人不愿意出去并坐在地上,吴某用手拖拽唐某胳膊将其拖到门口,过程中致申请人头部撞到门上。当日申请人被120送至医院,并一直住院,直至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坐轮椅由民警陪同进行伤情鉴定,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被殴打事实,鉴定部门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

该案于2022年9月5日接到报警,于2022年9月6日经审批立案。2022年9月5日至10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涉案人员及案外人吴某、赵某、伏某、金某、李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审批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延长30日办理期限。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浦南派出所作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对第三人李某、案外人吴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载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用鞋子和手拍打第三人,第三人拿玩具车进行阻挡。后申请人跟随第三人到室内并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同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只是拿玩具车进行阻挡,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殴打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立案,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审批决定延长30日办理期限,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延期、集体通案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浦)不罚决字字〔2022〕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