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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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0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连城执(海一)限拆字〔2022〕第15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14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市政府相关部门转交,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所谓的涉案违建是在1997年建成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没发现的则不再处罚。本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十多年,超出了追诉时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颁布,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是在2019年出台,也没有溯及力。原房主落实政策时向原房主、申请人双方下文,对申请人后增加的部分有交代,原房主接收自己的房屋时要对申请人后增加的部分给予补偿或按照拆迁价支付拆迁款,而非予以拆除。申请人增加的部分已在航拍图内,在拆迁时应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被申请人应考虑该事实。海州区其他地区还有许多违法建筑没有处理,对申请人进行处理,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公平合理原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限拆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方面全部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检查权、强制措施权。二、被申请人系按法定程序作出限拆决定。被申请人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立案前核查、立案调查、审核处理。在作出限拆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进行了调查复核,并在决定书中告知了不予采纳的理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限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7年左右开始在海州区西池路xx号(产权证地址西池路x号)房屋南边建设两层房屋,砖混结构,共计44.486平方米,已建成。四、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罚款。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违建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追诉时效。1984年1月5日起实施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与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城乡规划法》中也有相似规定,涉案房屋在1984年以后建设,应当取得审批手续。(二)涉案违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不存在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未过追诉时效。(三)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落实赵某私房政策的通知》(连落房办〔2013〕7号)内容为:承租人自行搭建的附属物或自费添置的其他设备、设施可在腾让房屋时与房主协商,由房主适当补偿,或在拆迁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该文件所涉内容未对承租人自行搭建附属物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认定,涉案违建也不在已明确的拆迁范围内。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现场检查笔录;
3.现场照片4张;
4.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
5.询问笔录、李某身份信息、李某提供的海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6.《关于落实赵某私房政策的通知》(连落房办〔2013〕7号);
7.案件立案审批表;
8.对赵某明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身份信息、产权资料;
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0.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1.案件处理审批表;
12.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明;
13.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14.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
15.恢复调查决定呈批表;
16.执法人员赴规划部门调查介绍信;
17.航拍图三张;
18.致市住建局《关于咨询赵某私房政策相关情况的函》(连城执函〔2023〕13号);
19.市住建局《关于咨询赵某私房政策相关情况的复函》(连建法函〔2023〕35号);
20.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审批表;
2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二);
22.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海州区西池路xx号涉嫌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违法建筑为原主屋南边建设两层房屋,砖混结构,已建成,第一层由东向西分三部分,东边部分面积19.656平方米,中间部分面积3.63平方米,西边部分面积0.83平方米,共计24.116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20.37平方米,两层房屋面积共计44.486平方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摄取证照片,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于1997年开始建设并对上述房屋现状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确认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西池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西池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华之子赵某明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月11日,因新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决定暂时中止案件调查。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州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区域2003年航拍图。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就赵某私房(赵某华系赵某之子)政策相关情况向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函询。2023年3月3日,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函复,《关于落实赵某私房政策的通知》(连落房办〔2013〕7号)中提及的拆迁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是指房屋在征收时,按当时的征收文件规定执行。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予以延期三十日办理。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对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限申请人在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两层共计44.486平方米房屋,并于2023年4月2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落实赵某私房政策的通知》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责。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只有两种,即(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属于“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情形,不符合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申请人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提出的四条申辩事由,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违法建设已超过二年的处罚期限,故不应再要求限期拆除的主张。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案违法建设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并没有超过处罚期限。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涉案违法建设无溯及力的主张。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而且申请人在建设涉案违法建设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也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与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故涉案违法建设的处理应当适用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3.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违法建设已在航拍图内,在拆迁时应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关于落实赵某私房政策的通知》(连落房办〔2013〕7号)对该涉案建设已做处理的主张。涉案建筑尚不在已明确的拆迁范围内,《关于落实赵某私房政策的通知》(连落房办〔2013〕7号)中也未对涉案建设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认定。4.关于申请人提出海州区尚有大量违法建设没有处理,但被申请人却对其进行处理,故属于差别对待的主张。《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同时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便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类似违法建设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不能认为法律准许该种行为,也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建设免予查处的正当理由。对于存在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对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综上,本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四项申辩事由均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经过现场检查、立案、调查、法制审核、听取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延期办理审批等程序后,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考虑新冠疫情影响的因素,《限期拆除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连城执(海一)限拆字〔2022〕第15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