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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8-21 21:32:2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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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74号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799工认〔2023〕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0799工认〔2023〕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胡某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其违法行为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导致。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公司已为员工上下班配备了班车,禁止员工私自骑行。胡某私自骑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公司承担。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第三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证材料,申请人举证:胡某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务合同通勤客车,禁止员工上下班私自骑行,胡某未遵守单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故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2.工伤保险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不论职工是否有过错,依法都应认定工伤。申请人所称胡某宝违反工作纪律,属于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认定工伤无关。3.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胡某宝微信聊天记录、工伤期间打卡照片、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申请人的自认,可以确认胡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承包的某公司从事维保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胡某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徐某与胡某结婚证;

5.徐某身份证复印件;

6.胡某入场证;

7.胡某微信群聊天记录;

8.胡某宝钉钉打卡记录;

9.申请人与胡某宝家属协议书及转账明细;

10.申请人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情况说明、员工上下班交通安全承诺书、劳务合同范例);

11.徐某与申请人电话沟通赔偿事宜录音;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交警询问笔录;

14.证人证言;

15.连云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出车证明;

16.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

17.路线图;

18.胡某死亡医学证明书;

19.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2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2.认定工伤决定书;

23.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与案外人胡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2月8日下午18时05分许,案外人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江苏大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E0132号路灯杆南约3.6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穿过绿化带进入辅道的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右侧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胡某当场死亡。2023年3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与案外人胡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023年3月24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调取案外人胡某的承包商人员入场证、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钉钉群聊记录、工作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对申请人员工询问笔录等,认定案外人胡某系申请人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自江苏大道徐圩新区检维修中心西侧门岗处下班返回徐圩湖石化基地服务区宿舍。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商人员入场证、微信、钉钉群聊记录、工作现场照片、交警部门谈话笔录、涉案路线导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胡某系被申请人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胡某在下班返回宿舍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已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申请人所称案外人胡某私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摩托车,故不应认定工伤,其所称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申请人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又向申请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依法全面收集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交通事故的路程图等证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799工认〔2023〕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799工认〔2023〕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