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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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9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朝)不罚决字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是退休工人,并非无业人员。第三人到申请人家砸东西是因第三人大儿子将申请人打伤,申请人不同意和解、不追究第三人大儿子的刑事责任引起的,并非申请人不让第三人到她家住导致。第三人已年过七十,损毁申请人财产,可不对其拘留,但应该罚款,要求开庭审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欲住到其二儿子宋某祥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尹宋村xxx号的房屋,遭到申请人(宋某祥前妻)拒绝,称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宋某祥与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街道尹宋村xxx号自建房归申请人所有。宋某祥目前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另查明该房屋系宋某祥、申请人在第三人、宋某元(已故)夫妇老宅拆除后翻建,土地证目前仍登记在宋某元名下,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宋某祥、申请人不让第三人居住,第三人于2023年4月2日18时30分许持钉耙(俗称“小召子”,农具,木柄铁头,呈耙子状)至申请人住处,将申请人住处一楼五块窗户玻璃和五块窗户防盗网砸坏,次日8时30分许,第三人与申请人争吵后,又持锄头(俗称“卢金”,农具,木柄铁头)将申请人住处一楼一块窗户玻璃和一块窗户防盗网及门把手砸坏。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以上物品损失价值总计2160元。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日申请人报案,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派出所)于当日受案。2023年4月2日、4月4日朝阳派出所民警与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3日朝阳派出所民警与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30日朝阳派出所民警与第三人的侄儿李某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19日,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毁财产价格2160元。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办案期限予以延长。2023年5月18日,朝阳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6月11日,结合双方关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并维持《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7.李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李某询问笔录;
9.杨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杨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
11.李某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李某旺询问笔录;
13.证据保全决定书;
14.证据保全清单;
15.保全物品照片;
16.发还物品清单;
17.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价认定〔2023〕209号)及送达告知清单;
18.调解记录;
19.接受证据清单;
20.民事判决书(2021)苏0791民初2471号;
21.离婚证;
22.离婚协议书;
23.李某自愿断绝与宋某祥母子关系书;
24.维修窗户花费证明;
25.视频资料制作说明;
26.杨某提供现场监控光盘;
27.前科劣迹查询证明;
28.送达告知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告知杨某);
29.价格认定书接收时间证明。
第三人称:第三人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后被朝阳派出所民警从房子里拖出来,后来又把被子扔出来了。现在第三人不能正常进入房子里生活。其被二儿子宋某祥辱骂殴打多次,还有他与离婚的申请人虐待第三人,把第三人的橱柜家具棉被衣服床锅碗瓢盆都扔到雨地,当时就把第三人的钥匙拿走了。申请人不让第三人进门,第三人只有砸玻璃爬进去,朝阳派出所说其是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是砸自己房子的玻璃,他们来打骂第三人,朝阳派出所到现在还没处理。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持钉耙至申请人住处,将一楼五块窗户玻璃和五块窗户防盗网砸坏。2023年4月2日19时29分,申请人报警,朝阳派出所当日受理该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4月3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持锄头将申请人住处一楼一块窗户玻璃、一块窗户防盗网和门把手砸坏。2023年4月3日,朝阳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4月4日,朝阳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6日,朝阳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申请人的受损物品进行价格认定。2023年4月19日,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相应价格内涵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60元。”2023年4月24日、25日,朝阳派出所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2023年4月28日,朝阳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理期限。2023年5月18日,朝阳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5月30日,朝阳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李某旺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5月31日,朝阳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对第三人不予处罚。2023年6月7日,朝阳派出所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拒绝签字。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拒绝签字。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宋某祥、杨某在李某、宋某元夫妇老宅拆除后翻建,土地证登记在宋某元(已故)名下,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三人无刑事犯罪前科和行政违法劣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李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李某旺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光盘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因家庭矛盾纠纷和房屋土地权属不明产生矛盾,理应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化解,第三人采取损坏申请人财物的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确属不当,但因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等,且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价格认定、延长办理期限、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的要求开庭审理的主张,因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朝)不罚决字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