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灌南县人民政府出让公告一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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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8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灌南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为县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灌南县网挂〔2021〕1号,以下简称为《1号出让公告》)不服,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1年3月30日补正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5月28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因双方同意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1年6月3日决定中止审理。因调解不成,本机关决定于2023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第三人县资源局作出的《1号出让公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县资源局于2021年2月9日发布的《1号出让公告》,称经被申请人批准,县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及县资源局的行为违法,申请人的责任田位于该地块内,没有被征收,并非国有土地,该地块内尚有住宅,并非净地。公告载明的缴纳竞买保证金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但在此之前已有机械进场施工,县资源局涉嫌虚假招拍挂,要求竞得人需一级资质,成立外资公司或者中外合资公司不合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灌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0776号民事裁定书;
2.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及淮阴市1996年农业承包合同;
3.照片4张;
4.《1号出让公告》及红线图;
5.照片15张;
6.2022年2月18日灌南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受案回执;
7.征地补偿到位证明;
8.净地证明;
9.2010年5月10日土地出让合同及红线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同意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是政府内部文件,不设立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关于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灌自然资文〔2021〕25号);
2.勘测定界图;
3.县政府关于同意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灌政复〔2021〕11号)。
第三人县资源局称:支持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第三人县资源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灌南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号;
2.县政府同意收回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灌政复〔2021〕10号);
3.县政府关于同意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灌政复〔2021〕11号);
4.净地证明;
5.征地补偿到位证明;
6.《1号出让公告》;
7.拟挂牌出让地块规划地类情况审核表;
8.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表;
9.江苏省建设用地全程跟踪管理系统公告审查;
1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三人某公司称:本案行政复议事项已经生效行政判决查明,申请人主张出让地块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涉案地块已经合法程序收归国有,第三人合法取得地块用于开发建设并无不当。
第三人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2021)苏0724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
2.(2022)苏01行初724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杨某(于2017年10月8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杨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原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承包土地。2004年11月份,经被申请人批准,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与镇南社区合并成立镇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镇郊村集体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2010年3月份,被申请人同意将实验中学对面地块在内的多宗国有土地予以挂牌出让。同年5月份,案外人甲公司以第三人县资源局出让方式取得实验中学对面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2月份,甲公司终止实验中学对面地块的开发。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批准收回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意对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予以挂牌出让。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县资源局作出《1号出让公告》。2021年3月16日,第三人某公司与县资源局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位于实验中学对面地块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及淮阴市1996年农业承包合同、《关于同意合并成立人民等社区的批复》(灌政复〔2004〕8号)、(2021)苏0724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1行初724号行政判决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号出让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所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在地块于2004年“村改居”后已属于国家所有。《1号出让公告》中涉及的人民路小学南侧地块,是在被申请人批准收回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被申请人批准挂牌出让给第三人某公司的,不存在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申请人作为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1号出让公告》之间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