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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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215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2月5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听证会后,因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同意调解,本机关于2022年12月5日中止案件审理。后因调解未果,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的连云港某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至今,“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实施了生产。某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以来,经营范围为冶金设备零部件组装、销售,组装销售的产品为炼钢厂钢水提供冷却、运送的轨道即“弧形结晶器铜管”。某公司通过向上游厂家购买半成品,然后进行边角、内壁打磨并组装,再由下游厂家进行铜管内部镀铬,最后销售给炼钢厂。2022年1月27日,某公司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冶金设备零部件生产的项目,2021年11月陆续购买了角磨机、数控机床等设备,2022年5月27日一台数控铣床和一台金属挤压机才到厂。直到2022年6月初,设备才安装调试到位。关于认定某公司于2022年5月4日、5月19日、6月7日进行生产的事实。(1)2022年5月4日,执法人员第一次来企业,因为疫情影响企业放假无人上班;申请人所称的“生产”是指之前一直都在进行的组装、销售业务,被申请人收集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组装、销售的业务发票,现场拍摄的5张产品照片,也是从上游厂家购买的半成品的照片。(2)2022年5月19日,执法人员第二次来企业时,连云港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从2022年5月17日开始试运行几天,才能对周边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并于2022年5月21日和22日对废气、噪音进行了监测,也不存在生产销售的情况。(3)2022年6月7日,当日某公司环评验收,所有设备均需要正常运转,执法人员却执意选择当日去检查,并认定当日存在生产的违法事实。
2.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以下简称《名录》)第三十一项69条规定,认定“申请人经营的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应当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需要验收”。事实上,本生产工序为毛坯低温退火-手持角磨机修模(无需冷却液)-冷挤压成型-锯切两头-铣床加工两端面和安装槽-手持角磨机精修(无需冷却液)-包装发货。在加工过程中也没有使用水降尘,铜屑非常重,不存在扬尘现象。对此,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将生产工艺发给生态环境部进行咨询,得到回复:“针对通用设备制造业仅涉及分割、焊接、组装的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管理,如涉及其他加工工艺,污染程度低于分割、焊接、组装的,可纳入豁免范围”。事实上,该工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极小,生产能力有限,污染程度低于分割、焊接,应当纳入豁免范围。企业做环评一是为了响应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的要求;二是为了提高企业形象、提升产品品质。被申请人设置环评高门槛,处罚依据十分牵强,适用法律依据有误。
3.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通过环评验收,2022年6月9日在生态环境公示网进行了公示,某公司却于2022年7月3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某公司在被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前,已经通过环评验收并公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再要求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上倒置,属于程序上违法。
4.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未规定“并”处20万元以上罚款,说明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不是必须同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四条规定:“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申请人经营的是小微企业,在2020年疫情暴发以来,一直处于濒临破产的边缘,在没有对环境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有违行政处罚法的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5.突击处罚,有悖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和精神。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一个月后就发布了《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明确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超标排放等11项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给予免罚和轻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免罚清单第3项:“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不予处罚条件:项目已经取得环评批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时间不足12个月,达标排放或未排放污染物,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却突击处罚,有违执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改正决定书;
3.购买设施设备的发票;
4.《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表》(节选);
5.环评报告自主验收意见及签到表;
6.环评报告网上公示;
7.企业给生态环境部发函咨询以及回复内容;
8.企业成品、半成品、生产设备照片;
9.环评验收报告;
10.连云港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轻罚免罚清单解读。
被申请人称: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环境违法案件,主体合法。
2.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公司的“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9年9月17日经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2020年4月9日某公司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5月19日、6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已建成负压收集+沉降+布袋除尘+15米高排气筒、危废暂存间,废水依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化粪池处理。“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至现场检查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某公司具有“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这一违法事实,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向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2022年7月29日向申请人下达(连环行罚告字〔2022〕36-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拟对申请人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召开听证会,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意见进行了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意见不予采纳,于2022年9月1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3.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至现场检查时,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8万元的基础上减少了罚款金额3万元,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给予了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4.关于行政复议请求内容的答复。(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条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几次检查中,申请人多次确认“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并提供了相关销售票据。(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条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了某公司生产项目的行业类别及代码(C3489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主要生产工艺和产污环节等具体内容。对照《名录》第三十一类通用设备制造业中的通用零部件制造348要求,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不属于仅分割、焊接、组装的情形,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应当减轻处罚问题。《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最低罚款数额罚款,已经给予了从轻处罚,处罚恰当。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现场检查笔录3份、询问笔录4份;
3.现场取证照片10张、现场影像资料(3张光盘);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
5.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
6.关于对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7.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
8.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验收检测报告;
9.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
10.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网上公示情况;
11.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
1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13.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1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5份;
16.移动执法软件截图3张;
17.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9.听证申请;
2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1.听证笔录;
22.听证报告;
23.申请人在听证中提供的陈述意见、装修厂房购买产品票据、购买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及票据的资料;
24.立案审批表;
25.法制审核意见表;
26.集体讨论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申请人经营的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5月19日、6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某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负压收集+沉降+布袋除尘+15米高排气筒、危废暂存间,废水依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化粪池处理。该项目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至现场检查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某公司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6月21日,该案经过了法制审核初审;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经营的某公司的“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至现场检查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五万元整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及视频、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立案审批表、法制审核意见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经营的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自2019年11月投入生产至现场检查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构成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情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万元整(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经过现场检查、调查、立案、法制审核、事先告知、召开听证会、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2022年5月30日立案,2022年9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听证时间,符合法定处罚时间要求,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可以豁免环评的问题。因某公司行业类别及代码显示为“C3489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应按照《名录》第三十一类69项确定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名录》第三十一类69项规定: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应当制作报告表。经核查,某公司“弧形结晶器生产制造项目”不涉及电镀工艺和涂装工艺,其生产工艺既包括分割、组装项目,又包括退火、打磨、铣削等工艺,因此不符合除外情形,属于应当制作报告表项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