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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9-11 21:48:1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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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6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第三人:宋某。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分局)作出海公(洪)行罚决字〔2023〕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海州区某小区xx号楼xx室的住处门口喧哗闹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先后报警,其中第三人谎称其妻子在申请人住处与申请人私会。民警到场后,申请人主动邀请民警进屋查看,证实第三人报警内容不实。民警在了解相关情况后警告第三人不得在他人居住小区内吵闹滋事,并将第三人劝离现场。当天晚上,第三人无视民警的警告,纠集三男二女(分别是第三人、第三人的姐夫、第三人的母亲、第三人的姐姐和一名身份不明之男性)共计五人再次返回某小区围堵申请人。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趁申请人不备,夺取申请人手机后将手机传递给其姐姐,申请人在试图夺回手机的过程中,遭到第三人母亲和同行的不明身份之男性的拉拽,第三人夫勒住申请人的脖子,同时第三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第三人姐姐得以顺利抢走手机。因第三人等人的暴力抢夺行为,申请人手指受伤(左手小拇指、无名指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送达。但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该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轻。第三人纠集多人暴力夺取申请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海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即使第三人行为属于治安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和第四十九条(抢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进行处罚,拘留的期限应当在十日以上,并且考虑到其无视民警警告且抢夺财物价值较高等因素,其行为应当进行格处罚。2.海州分局仅对第三人一人进行处罚而遗漏其他违法人员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海州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轻,且遗漏相对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应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2年10月23日20时许,第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xx号楼申请人的住处,因怀疑其妻子梁某与申请人在一起,第三人报警寻求帮助。民警出警至现场,申请人主动带民警到其家中查看,梁某不在其家中,民警告知第三人,对于婚姻纠纷协商不成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在他人居住的小区内吵闹滋事,并告知双方不得发生打架,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双方均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与申请人在一起的曹某报警称,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有人砸其家门。民警出警至现场,系第三人纠集其母亲蒋某、姐姐宋甲、姐夫顾某、表姐乔某、表姐夫胡某带着其二岁的儿子到此处找梁某,后与申请人一方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第三人抢走申请人的手机给宋甲,宋甲拿着手机跑,申请人跟在后面追,致宋甲摔倒,手机被申请人抢回,后第三人强掰申请人左手手指将手机抢走,致申请人左手挫伤致左小指基底部骨折、左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烧侧撕脱性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在民警已向其告知合法维权的情况下,仍纠集多人到申请人住处吵闹滋事,抢夺手机,并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2.本案程序合法。洪门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委托伤情鉴定(宋甲鉴定时间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鉴定时间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2日,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4月18日,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履行了相关告知及文书送达义务,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3.执行回执;

4.王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6.集体通案记载表;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宋某传证二份;

10.胡某传唤证;

11.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12.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宋某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

13.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

14.宋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宋甲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

15.胡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

16.乔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乔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

17.蒋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蒋某询问笔录;

18.顾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顾某询问笔录;

19.曹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曹某询问笔录;

20.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某询问笔录;

21.王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甲询问笔录;

22.韩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韩某询问笔录;

23.丁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丁某询问笔录;

2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光盘(监控视频);

25.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

26.宋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27.王某1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28.王某1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29.调解记录二份;

3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31.宋某刑事判决书;

32.情况说明。

第三人称:1.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第三人谎称其妻子在申请人住处与申请人私会”,此描述不实。当晚第三人与申请人王某、梁某(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两人撞了对面,第三人试图拦下梁某,但是他们两人逃窜,后报警处理。2.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第三人无视民警警告,纠集三男两女(分别是第三人、第三人的姐夫、第三人的母亲、第三人的姐姐和一名身份不明之男性)共计五人再次返回某小区”围堵申请人,此描述不实。当晚第三人已离开某小区,其母亲联系其姐宋甲,要求其姐开车接其母亲及孩子到某小区寻找梁某,当时其姐在海州区就餐回家的路上,且车上还载有宋甲的丈夫、表姐和表姐夫,因为其母亲比较焦急,带着孩子在路边等,其姐宋甲没有时间把表姐及表姐夫送回家,只能直接去接其母亲和孩子。而不是第三人纠集他人前往。3.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趁申请人不备,夺取申请人手机后将手机传递给自己的姐姐,申请人在试图夺回手机的过程中,遭到第三人母亲和同行的不明身份之男性的拉拽,宋甲勒住申请人的脖子,同时第三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第三人姐姐得以顺利抢走手机”,此描述极不属实。真实情况是申请人一直在拍摄其姐和母亲,第三人一方要求申请人别拍,想删除他拍摄的内容,并不是夺取他的手机占为己有。4.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因第三人等人的暴力抢夺行为,申请人手指受伤(左手小拇指、无名指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说法不准确。申请人的伤并非第三人导致。5.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表示对第三人处罚较轻,适用法有误,指出第三人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其及其家人的最初想法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寻找其妻子梁某,而不是去殴打申请人。6.第三人不认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说法。7.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第三人一方其他5人作出处罚,第三人认为没有道理,他们是处理家庭事务,不是去找申请人的,第三人一方并没有殴打他人。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3日20时许,第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xx号楼申请人的住处,因怀疑其妻子梁某与申请人在一起,第三人报警寻求帮助。民警出警至现场,申请人主动带民警到其家中查看,梁某不在其家中,民警告知第三人,对于婚姻纠纷协商不成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在他人居住的小区内吵闹滋事,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双方均离开现场。当日晚21时许,第三人与其母亲蒋某、姐姐宋甲、姐夫顾某、表姐乔某、表姐夫胡某带着其二岁的儿子到某小区找梁某,后与申请人一方王某、曹某、徐某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第三人抢走申请人持有的手机给宋甲,宋甲拿着手机跑,申请人跟在后面追,致宋甲摔倒,手机被申请人抢回,后第三人掰申请人左手手指将手机抢走。

2022年10月23日22时许,海州分局洪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洪门派出所)接到与申请人在一起的曹某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2022年10月24日,洪门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宋甲、胡某、乔某、蒋某、曹某、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宋甲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同日,洪门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制作《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并经负责人签批同意对第三人、申请人延长传唤。

2022年10月25日,洪门派出所向案发时在场的王甲、韩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洪门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宋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6日,洪门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宋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左手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1月6日,洪门派出所向宋甲及申请人直接送达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22年11月23日,洪门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同日,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理期限。

2022年11月26日,洪门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12月4日,洪门派出所传唤第三人至洪门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12月16日,洪门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12月17日,洪门派出所传唤第三人至洪门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日,洪门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宋甲、胡某、蒋某进行调解,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调解失败。2023年4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左手挫伤致左小指基底部骨折、左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桡侧撕脱性骨折,行临床保守治疗,经近半年康复锻炼,遗留左小指轻微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洪门派出所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日,洪门派出所再次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宋甲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

2023年4月24日,洪门派出所分别对宋甲、胡某、乔某、顾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5月1日,洪门派出所对案外人丁某进行调查询问。

2023年5月4日,洪门派出所经集体通案认定第三人宋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王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称申请人未被处罚,拒绝签字。同日,洪门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拒不签字,民警向其全部宣读。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海公(洪)不罚决字字〔2023〕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23年5月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宋甲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于2023年5月4日被送入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载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询问笔录(宋某、王某、宋甲、胡某、乔某、蒋某、顾某、曹某、徐某、王甲、韩某、丁某)、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宋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民警已经告知要合法维权且劝离小区的情况下,仍然与宋甲等多人再次前往,与后到场的申请人等三人发生争吵,进而争抢申请人持有的手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第三人掰扯申请人的左手手指,造成王某左手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涉案行政处罚案件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1月23日延长办理期限,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16日分别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2023年4月18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扣除以上鉴定期间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传唤、延长传唤、调查取证、鉴定、补充鉴定、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称第三人纠集多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因本案结伙殴打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对于申请人称海州分局对第三人一方其他违法人员未予处理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案发时第三人一方其他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应予处罚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公(洪)行罚决字〔2023〕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