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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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6号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祝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799工不认〔202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肖某的妻子)于2023年1月5日通过肖某生前单位拿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对此认定结论不服,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肖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对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是同向而行,是对方机动车右前保险杠撞击肖某电动自行车的左后端造成事故,性质完全是“追尾”,根据交警队的视频,对方司机当时处于严重的疲劳驾驶状态,没有观察路况,没有刹车,直接追尾。肖某的酒驾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苏0799工不认〔202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
5.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复印件;
6.线路图打印件;
7.和单位同事的聊天记录截图;
8.肖某工伤申报材料补充说明。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其丈夫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22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肖某为某公司工人,2022年8月6日肖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次要责任,经警方检测,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肖某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22年8月6日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2022年8月6日22时35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6、连公物鉴(毒物)字〔2022〕2455号:送检的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综上所述,肖某虽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肖某身份证复印件;
3.肖某、祝某结婚证复印件;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肖某);
5.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连云港市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出车证明;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9.司法鉴定意见书;
10.肖某回家线路图;
11.肖某考勤表;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14.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其丈夫肖某(某公司工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22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依法受理,作出苏0799工受〔2022〕4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2022年8月6日肖某下班后参与单位部门聚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次要责任,经警方检测,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肖某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22年8月6日颅脑损伤死亡。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肖某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职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某回家线路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2022年8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706120220000088号)载明的“6、连公物鉴(毒物)字〔2022〕2455号:送检的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等内容可以证明肖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上是属于醉酒状态,符合上述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申请,经审查认定后,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作出的苏0799工不认〔202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