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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庄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3-09-11 21:50:1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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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86号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庄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70029005205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8日,申请人驾驶苏GUS7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赣榆区赣柘线10公里处时遇交警部门查车,警察称申请人醉驾,后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警察现场执法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事实部分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抽血前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出示证件,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4月8日15时15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苏GUS7XX小型轿车在赣榆区赣柘线10公里处被赣榆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2023年5月4日,赣榆交警大队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5月6日,民警当场送达申请人并予以签字确认。

二、该处罚法律依据明确。被申请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处罚。

三、血样抽取、送检程序合法。2023年4月8日16时30分,民警赵某、董某带申请人到赣榆区人民医院抽血,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医生使用民警提供的碘伏消毒片,没有使用酒精棉等含有酒精的物品给申请人消毒。医生抽取两管血液后交民警当场封存,民警、医生、庄某当场在抽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管、封闭袋上确认签字。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立案决定书;

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申请人询问笔录;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支队集体通案记录;

11.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8日15时15分,被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GUS7XX小型汽车行驶至赣榆区赣柘线10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向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当日,交警大队作出立案决定书;交警大队民警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采血消毒过程中,医院护士使用民警提供的碘伏消毒片,共计采集两管血样,交民警当场封存,民警、护士、申请人均在抽血登记表、采血管、封闭袋确认签字;交警大队民警对其制作谈话笔录,向其出示人民警察证,申请人陈述了饮酒后驾车的经过。2023年4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2023年5月4日,交警大队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亦不要求听证。当日,被申请人对拟处罚案件进行集体通。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5月6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通案记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4.1酒精含量阈值,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80(mg/100mL)”。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饮酒驾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法定的醉酒驾驶标准,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申请人在道路交通执法过程中依法及时对申请人抽取血样,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的主张,根据执法现场视频,在执法现场有符合法定人数的执法民警,执法民警身穿警服、驾驶警车,在向申请人开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上有执法民警的姓名及警号,在询问笔录中也显示民警已向其出示了相关证件,故执法民警已表明了执法身份。关于申请人主张抽血过程不合法、消毒过程中使用含乙醇类消毒剂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连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70029005205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