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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船艇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 时间:2019-09-24 15:45:5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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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度建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

一、意见建议提出时间

请有意见和建议的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9年10月25日前提出意见。

二、意见建议提出方式

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纸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便于整理和保存方式提出。

三、意见建议联络途径

1.以邮递方式提出的,请将纸质信函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6号连云港市司法局备案审查处(邮编2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建议”字样。

2.以传真方式提出的,请将传真发至:0518-85318869。

3.以电邮方式提出的,请将邮件发至:sfzbfgc@163.com。

特此公告。

                                           连云港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4日   

附件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规范海上旅游船艇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船艇和游客人身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船艇是指从事经营性活动、长5米以上(含5米)的水上游览休闲旅游船艇,以及长5米以下(不含5米)的摩托艇、海上脚踏车和快艇等海上移动游乐设施。

非经营性的游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工作。

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加强教育和宣传,切实保障本区域内海上旅游船艇安全。

海事、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海上旅游船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是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在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海上旅游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随船人员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船艇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海上旅游船艇的证书、配员和污染防治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海上旅游船艇进行登记发证。

第六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会同交通、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海上旅游线路规划,并与港口发展规划、船舶通航安全和渔业资源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输行业管理,并对符合条件旅游船艇依法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海上旅游市场监管,依法核发营业执照;负责对海上游乐设施产品质量的监督和验证工作。

第九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船艇实施检验,核发游艇法定检验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在港旅游船艇治安管理,依法加强日常治安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船非法载客从事出海旅游、钓鱼或赶海等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综合监管,督促、指导各行业海上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旅游船艇所有人为个人的,应与相关海上旅游公司签订安全管理托管协议或办理光船租赁,实施公司化管理。双方应明确在旅游船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旅游船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属旅游船艇和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停泊水域和能够保证乘客安全登离的登乘点,配备保障旅游船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必要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和设备。

(四)具有为旅游船艇进行日常检修和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旅游船艇废弃物、废油、生活污水和垃圾的能力。确保旅游船艇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非法排污,加油等油类作业应遵守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六)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并定期开展演练和训练。

(七)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九)制定和实施海上旅游实名制制度,确保掌握每艘旅游船艇乘客信息。

(十)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旅游船艇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应当取得船舶运输证件,配备保证航行安全、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并确保船艇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识船名船号,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人数、救生设施的位置及使用说明和相关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艇航行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船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码头安全人员保护乘客上下船舶安全,按照船舶稳性要求科学地安排乘客乘船秩序和座位,乘客登船后,船岸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轮的乘客数量。

 船上工作人员应当在开航前向所有乘客进行海上安全教育,详细讲解乘船注意事项,并确保敞开式旅游船艇上乘客开航前正确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和避让规定,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持正规瞭望,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限速规定,使用良好船艺,确保船艇航行和靠离码头安全。 

 (二)在核准航线或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航线和航行区域,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和海水浴场等限制航行的水域,不得非法从事采捕海洋水生物相关活动。 

 (三)执行开航前自查和进出港报告制度。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搭载乘客,严禁超载航行。 

 (五)严格遵守船舶抗风等级规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关于海上客运船舶恶劣天气限制开航条件的通告》(2017年第2号)的规定。

 (六)严禁船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七)建立适合本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实施船舶应急演练和训练。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艇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经营者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或者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受损情况、采取的措施和事故险情发生原因等。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接到遇险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全力配合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实施的救助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景区管理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接到遇险报告后应组织有关单位参加搜救,并服从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协调指挥各方搜救力量参加搜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艇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旅游、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海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开展旅游船舶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运营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相关企业和个人整改落实。各有关主管机关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七条  旅游、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海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实施监管检查,打击非法违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接到通报后应督促相关部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反馈通报单位。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艇、海上游乐设施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海上旅游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交通、公安、海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资格或相关证书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牵头采取联合整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