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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公告

  • 时间:2019-04-17 20:47:4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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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本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和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我局正在审查的《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6号连云港市司法局法规与备案审查处。来信请注明“《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zbfgc@163.com

3.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85318869(传真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

附件:《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和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一条

第二条【海岛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条例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参照】海岛保护法第二条

第三条【海岛名录和名称标志】

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海岛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六条

第四条【基本原则】

海岛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三条、

【参照】《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人民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保护工作,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岛保护的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岛保护考核制度,将海岛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海岛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予以公示。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三条

【参照】《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海洋、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居民海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保护和修复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海岛保护和修复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海域、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海岛保护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社会参与公益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海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海岛的违法行为。对于污染海岛环境,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五条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 【生态红线规划】

本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严格实施生态红线规划制度。

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被划入一级管控区的,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被划入二级管控区的,实行限制开发制度,严格控制开发强度,禁止围填海和采挖海砂,不得新增入海陆源工业直排口,合理控制海洋养殖规模。

第十条【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和省海岛保护规划、全市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经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内容】

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和环境承载力;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禁止开发】

海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发: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三)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四)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五)可能影响周边海洋生态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情形。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十条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使用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建设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缴纳出让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

(二)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

(三)将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和处置;

(四)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丢弃生活垃圾;

(五)引入外来物种和有害生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参照】《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十六条【相对禁止】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三)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参照】《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景观、岸线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提高海岛自然岸线的保有率。

禁止改变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

海岛开发利用应当尽量避免破坏海岛自然岸线,建造建筑物和设施应与海岸线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八条【生态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生态岛礁工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采取的整治、保护和修复的公益性建设活动,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海岛保护等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参照】《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十九条【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本市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州湾海湾生态与自然遗迹海洋保护区内的海岛等特殊用途海岛依法实行特别保护,加强执法力度,优先修复受到损害的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海岛监测】

市、县(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参照】《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巡查与执法规划】

市、县(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岛执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照】《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

海洋、生态环境、渔业、海事、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政、港口、林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推进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事项的,应当及时将违法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或者海洋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交通执法协助。

【参照】《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联合执法】

发生较大涉海违法事件或者存在较大执法困难情形,需要多部门协同执法的,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参照】《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海洋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参照】《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骗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责任

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或者伪造、变造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材料、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收回非法占用的无居民海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无居民海岛面积应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的责任

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参照】《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严重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行政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海岛,造成海岛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拒绝、阻扰监督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扰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X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