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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brice Develter诉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38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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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

申请人Fabrice Develter(音译:法不利士)

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北区8号。

法定代表人Didier FERAMU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法不利士诉被申请人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莫斯设备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过三次庭审,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申请人法不利士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蔺栋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第三次庭审时,申请人法不利士及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4年2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07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每月底薪25000元。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275000元,并且从2011年1月起至今,申请人的相关工资没有足额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共计644092.3元,2015年1月以后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申请已在法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未违反规章制度,是被申请人被法院查封,不具备生产条件,无法安排申请人上班。被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告知工会该解除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0元。综上,现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未支付的工资644092.3元及加付50%赔偿金322046.15元(庭审中已撤回该申请);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275000元(庭审中已撤回该申请);3.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0元(25000元/月×11月×2倍)。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016年10月),证明约定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29000元,该合同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认可。

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违反公司的何种规章制度,造成何种重大损害,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单方解除为合法解除。

三、申请人的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尾号3162的存折和尾号7544的银行卡),证明2007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尾号3162的存折交易清单上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但因银行技术问题,无法显示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名称。尾号7544的银行卡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记录,及2016年10月8日起由泛亚莫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工资。

四、被申请人公司现场2018年5月份照片5张,证明被申请人现在的经营状况是公司已经停产,车间内空旷,生产设备已经被海州区人民法院查封。

五、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理由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予以解除,不存在赔偿金,且申请人计算标准超过江苏省平均工资的最高限额。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EMS面单,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

二、依法解除员工告知书(复印件)、EMS快递面单、物流跟踪信息(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向上级工会(高新区工会)告知的义务。

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706民初368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7民终2306号),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9月1日签订,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建立。

四、泛亚莫斯设备公司规章制度,其中考勤制度和假期管理制度,证明明确规定员工严格遵守上下班制度及考勤制度,无故缺勤按照旷工处理。

五、电子考勤记录,证明申请人2018年5月21日前为正常到勤,之后就没有到勤,但该考勤并非实时记录。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将举证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真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7500元,已超过江苏省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基数的上限数额,认为申请人举证工资标准就计算本案赔偿金没有实质意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被查封停产的事实,且与本案的仲裁请求无关联性;证据五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已就该裁决书提起上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中的EMS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面单无寄件人签名,无寄件时间,没有注明该快递所邮寄的文件名称,没有揽件人的签名,是否和EMS快递公司存在真实邮递服务关系不能确认;证据二中的依法解除员工告知书(复印件)不具有形式上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征求工会意见,并非告知,该证据的抬头是高新区机关工会,显然是高新区管委会内部工会,该工会只是高新区内部职工的工会组织,不是高新区管委会辖区之内的上一级工会,如果被申请人确实寄出了该证据,也是寄错了对象;证据二中的物流跟踪信息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9)苏070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15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合同原件予以证实,事实上申请人2004年年初(被申请人还未正式成立时)就已经来到连云港为被申请人的成立进行工作,申请人认可民事判决书关于驳回被申请人诉求的结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恰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申请人没有见过被申请人的该证据,申请人上下班从未要求打卡,也从未打过卡;证据五系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从未见过该考勤记录,按照被申请人代理人所述上下班打卡,上下班时间非常精确,不可能是该表格显示的每天每人都8小时,即使每个打卡的员工都能精确把握自己的打卡时间,确保每天都是8小时,相信被申请人处没有这么多打卡机给员工同时打卡,也没有必要,如果打卡机进行考勤,应该反映出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而不是统一的每人每天8小时,不符合常理,如果需要,申请人也可以制作出每人每天工作24小时的打卡记录,显然该记录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

第三次庭审中,申请人补充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原件(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原件(发证日期:2018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20日),证明申请人在许可期限内的就业均是合法就业。

依申请人申请,本委向连云港市劳动就业管理处调取了如下材料:一、申请报告2份;二、聘书2份;三、聘用合同2份;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2007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申请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表示可以证实申请人自2007年3月22日起已具备在中国的合法就业资格,且被聘任为被申请人的高级焊接经理一职直至2016年12月31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称系被申请人向其提供的复印件,而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证据三都是中国银行巨龙路支行出具并盖章的原件,但其中尾号3162的存折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尾号3162的存折不作认定,对其中尾号7544的银行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的EMS面单及追踪记录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委不作认定;证据二的依法解除员工告知书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可以证明受告知单位已收到该告知书,及确认该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证据四无民主程序制定该规章制度,及已向申请人告知公示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制度中的考勤制度要求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与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述并未实施实时考勤的观点相互矛盾,以及该规章制度中没有何种情形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证据五无申请人签名确认,且申请人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申请人补充举证的证据,因被申请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申请人补充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委依申请人申请调取的材料,申请人无异议,被申请人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本委调取的全部材料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大意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员工,由法国总部派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规定申请《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外国人就业登记证》两证合办。江苏省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于2007年3月22日签发了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该证经申请延期至2013年3月21日。江苏省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5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一直延续至2018年1月2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5日向申请人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起生效、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职务为焊接指导。另有聘用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聘书,聘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高级焊接经理一职。2015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职务为生产技术主管。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已高于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庭审中解释称申请人违反的规章制度为考勤制度和假期管理制度,但被申请人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处无申请人实时打卡或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不再到勤,其曾两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岗,对于被申请人两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岗的记录,被申请人表示限期后回复,未回复视为无证据。被申请人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对于申请人造成的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先后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主张申请人赔偿其重大损失,终审结果为予以驳回。

另查明,连云港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陈述及本委依申请人申请调取的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2004年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主张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该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双方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陈述,并未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起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本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22日起建立。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第一个理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该解除理由,被申请人不仅未能提供其所依据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而且其所主张申请人旷工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第二个理由为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对于该解除理由,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驳回,即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申请人被解除前的月工资高于连云港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47472元(4826元/月×3倍×12个月×2倍)。

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已于庭审中撤回,故本委不再审查。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法不利士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474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