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连云港欧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4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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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欧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德惠商务大厦B座2316—2321室。
法定代表人冒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欧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简称欧亚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被申请人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10月,到欧亚公司分配的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所属安哥拉办事处某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申请人被公司调至奎托营地工作。2017年以后,申请人被调至catete营地工作。2019年12月,申请人被公司领导无故裁员。回国前一天,公司领导电话通知申请人至办公室签字,称因公司要求需签一份辞职单子,申请人不懂,然后就签字了,并非申请人写辞职书申请回国。现请求:一、支付2012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二、支付工作8年的按标准18个月的失业金;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8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从2012年工作至2019年12月,工作了8年。
二、法定节假日加班统计材料,证明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
三、2017年放假通知文件,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
四、所申请的证人孙某当庭证言,证明公司裁员,申请人被迫签字。
被申请人欧亚公司辩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已向用工单位和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申请,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对此予以确认。该辞职申请中,申请人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同时承诺“与贵司再无经济纠纷和赔偿事宜”,因此,申请事项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请求事项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辞职申请,证明申请人是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承诺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和赔偿事宜。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大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了放假,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存在加班。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当庭询问证人有无向公司提出辞职、写过辞职申请,证人称写过辞职申请等。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申请人认为2019年12月16日早上开会称要裁员,裁申请人等员工回家,要求申请人等员工写申请书并签字,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系被骗签署,不是白纸黑笔写的,是公司一个文件,让申请人在上面签字,不是申请人主动申请辞职。如果申请人主动申请辞职,在单位工作8年,应该是白纸黑笔写的才是辞职申请,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本委仅视为申请人自述材料,是否成立,本委综合全案依法判断。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等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辞职申请是否出于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申请人认可该辞职申请系其签署,经庭审询问,该证据中除打印内容外,其他手写内容均系申请人书写,申请人并未就其所称的该证据系在被欺骗等情况下形成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2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因生产(工作)需要,按照用工有关规定考核后,欧亚公司同意招聘申请人为员工并派往中路桥国外项目部;派遣申请人于2012年8月赴安哥拉工作,自离境之日起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如符合国外工作需要,则在国外工作期限暂定为二十四个月(含试用期,如果工期延长或缩短,则合同期限自动顺延或缩短),至回国之日止;到国外项目部工作的工资标准由项目部按照工作量和相关规定核发。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路桥公司书写辞职申请,该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系欧亚公司员工,因公司安排,2012年10月18日,派遣申请人至路桥公司安哥拉办事处工作,职务为电焊工,现因个人原因,特向贵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承诺自2019年12月解除与贵司的工作关系、贵司已全面完全履行借调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贵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赔偿事宜、并全力配合贵司及欧亚公司处理好离职后续事宜。
2020年5月20日,本委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仲裁申请。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失业金,经庭审询问,申请人仍未明确所主张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失业金,因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涉理。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2年至2019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依法提出时效抗辩,该仲裁请求大部分已超过时效期间,又因申请人在辞职申请中亦明确无经济纠纷和赔偿事宜,因此,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本案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以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该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法无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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