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凯歌诉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12-27 17:2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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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52—2号
申请人苏凯歌
委托代理人张学松,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1036号第13幢2层。
负责人吕秀芹
被申请人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
被申请人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
被申请人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务人员。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苏凯歌诉被申请人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钱包上海分公司)、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钱包连云港分公司)、钱包生活(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包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凯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松,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钱包上海分公司、钱包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与钱包上海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钱包连云港分公司,合同期限为3年,另对工作内容、福利待遇等均有约定。2019年6月底,钱包连云港分公司通过网络会议通知,因经营需要欲注销该分公司,强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经了解,钱包上海分公司及钱包连云港分公司是钱包公司下属分公司,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由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缴纳,欠缴的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现请求:一、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份工资6758.26元;二、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4352.64元;三、赔偿欠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5120元。(以上请求所主张的支付主体均为四位被申请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钱包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市,另对工资、福利待遇及职务等都作了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微信记录、电子邮件,证明被申请人钱包公司及其上海和连云港分公司于2019年6月底通过网络会议通知,因经营需要,撤销钱包连云港分公司,强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后拖欠工资未支付情况。
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2019年6月份工资,申请人月均工资为8588.16元(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月均工资)。
四、社保费缴费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欠缴5个月,造成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救济金,被申请人应赔偿。
五、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钱包上海分公司及连云港分公司是钱包公司下属分公司,钱包公司对其下属分公司经营(活动)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钱包公司及钱包上海分公司既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其接受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委托,在连云港当地缴纳委托人员的社会保险。二、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等均与其无关,其仅根据服务合同为申请人代缴社会保险,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与其无关,第三项仲裁请求并非其原因造成。
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其与另三位被申请人的关系,钱包上海分公司委托北京外企公司开展人事服务,北京外企公司委托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在连云港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二、离职委托通知,证明北京外企公司要求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社会保险服务。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及证据五,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系接受北京外企公司客户委托,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证据中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系复印件,服务期限1年与实际代为缴纳超过2年的社会保险时间存在矛盾,申请人无法判别其中如转委托、是否有转委托权限等,申请人提出质疑,看不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受另三位被申请人直接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关系(申请人于庭审中陈述庭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后未有补充)。关于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看不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受另三位被申请人直接委托代缴社会保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被申请人钱包公司、钱包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活动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并结合庭审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及证据五,综合全案,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一,虽存在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情形,但该组证据与被申请人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申请人所举劳动合同等证据并不矛盾,至于申请人所提及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该合同同时就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并依此类推等作出约定,综合全案,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所举证据二,该证据显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申请人就关联性所提异议,本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与钱包上海分公司签订自该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销售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区域)为连云港。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由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中断。2019年6月27日,钱包连云港分公司通过微信群“连云港钱包家人”发送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连云港站撤站倒闭、明天是连云港最后一个工作日”等。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向钱包连云港分公司发送有关离职报备邮件,内容包括“离职时间:2019年6月28日;离职性质:被动离职;离职原因:不离职就拿不到工资,希望尽早拿到报酬;目前公司欠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共计5个月五险一金贴现,2.2019年5、6月工资(含提成),3.承诺2019年6月28日15时之前离职,另赔偿15天工资”等。同日,钱包连云港分公司收到邮件后回复“确认,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等。2019年7月3日,钱包上海分公司通过邮件就员工离职后工资及其他费用发放日期安排作出说明,说明内容包括“1.2019年7月结清同年5月工资、2018年五险一金断缴贴现(已经签署贴现协议);2.2019年8月10日结清2019年6月工资、7月1日至7月15日半个月离职补偿金额;······”。2019年7月10日,钱包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2019年5月份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断缴贴现款。2019年8月13日,钱包公司人事部发送《关于已离职员工欠付薪资的付款安排》邮件,内容包括:公司遇到了很多始料未及的困难,原本的承诺不得不作出变更,对所有欠付的薪资,自2019年8月12日起执行按月分期支付方案,共计6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应发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比例为20%、20%、15%、15%、15%、15%。2019年8月13日,钱包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20%的款项2492.06元。2019年8月22日,钱包连云港分公司经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钱包上海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就申请人工作地点(区域)为连云港等进行约定,后申请人实际工作场所即使为钱包连云港分公司,亦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结合申请人离职后钱包上海分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部分款项等情况,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仍应为钱包上海分公司,该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因申请人与钱包上海分公司(或代为处理的钱包连云港分公司)已通过邮件等形式就五险一金断缴贴现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钱包上海分公司已实际支付断缴贴现款项,因此,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本委不再支持。
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失业金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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