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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诉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6:29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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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建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宁某诉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集团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宁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7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到被申请人上班,担任超市柜长一职。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工作,2019年4月,由于额外增加销售任务,集团规定本期的销售任务应增加同期销售的10%,实际被增加近50%,导致销售没有完成,但本期的毛利润已超同期,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克扣申请人的工资,4月实发工资1790.37元,5月实发工资1734.37元,申请人正常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由于对克扣工资不满,2019年7月3日提出书面离职,当月16日离开公司。2019年6月实发工资775.37元,7月工资未予发放,被申请人以盘点少货为由克扣。2019年1月至6月,每月应公休4天,实际只休息2天,2019年7月1日至14日连续工作14天,15日休息1天。2019年7月16日离开公司至今,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档案不归还劳动局,就业证未归还,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的人事部门,该部门以没有强制规定为由不办理退工手续。现请求:1.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所欠工资6199.89元。2.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加班费1950元。3.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奖金6199.89元;第二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950元。

申请人庭审中未举证。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主张欠发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加班费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申请人曾多次通知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申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个人月工资明细查询、效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计发表,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工资。

二、盘点报告单及明细表、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责的超市百货柜货架、仓库商品进行盘点,盘点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13日,该柜组实际短款5325.08元,超差错4692.28元,该盘点短款金额应该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申请人作为百货柜柜长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被申请人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而定,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视情形轻重可降低乙方1至3级工资,被申请人实际还未降低申请人的等级工资。

被申请人在庭审后的限期内提供:一、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2张(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20日),以证明相关的责任部门交纳的短款赔偿。二、2019年1月至7月考勤表,以证明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三、员工手册(节选页码分别为77-78、306-307、391-394),以证明员工手册中有相关商品柜长岗位职责、差错率、盘点及盘点差错责任的规定。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表示效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计发表的金额不认可,少于应该发给申请人的金额,至少每月应该发2224.63元,申请人的实发工资是3000元/月,不含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基本工资1300元,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共524.63元,还剩775.37元,3000元和775.37元的差额为每月应当发放的奖金数额),3000元减去775.37元应当是奖金金额,申请人拿到了计发表上显示的4月和5月的奖金,没有拿到6月和7月计发表上显示的奖金;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个人月工资明细查询认可,但表示申请人没有领取2019年7月的基本工资。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认可劳动合同是申请人所签;盘点报告单及明细表,并非申请人盘点,申请人对此不清楚。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限期所举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三的盘点金额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效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计发表,该证据为效益工资(奖金),应为被申请人自主分配权利的体现,不属于强制规定事项,也无法定标准,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2019年4月、5月所对应的款项金额,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一的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个人月工资明细查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盘点报告单及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委不作认定。对被申请人限期内所举证据一,显示交款人为百货家百和防损,交款事项分别为2019年7月盘点短款、百货家百盘点短款7月,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超市柜长一职,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年功、效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等组成。2019年4月至6月,申请人的实发基本工资加年功为775.37元;7月基本工资加年功金额为640.65元,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领取7月工资。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工资及效益工资(奖金)等,是先将对应的钱款转入申请人的员工卡,再由申请人持员工卡到财务处领取现金。2019年4月至7月,申请人的效益工资(奖金)分别为1015元、959元、783元和667元,申请人已实际领取4月、5月的所对应的金额,离职交接员工卡时,6月、7月的效益工资(奖金)未领取。申请人工作期间实行倒班制,2019年1月至7月15日,申请人出勤的工时数分别为154小时、126.5小时、159.5小时、148.5小时、126.5小时、148.5小时、77小时。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离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处制定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商品柜长岗位职责、差错率、盘点及盘点差错责任等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至7月奖金6199.89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尚有如数的奖金未领取,反而是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显示的2019年4月、5月奖金共计1974元,申请人已实际领取,2019年6月、7月奖金共计1450元未领取,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申请人的主张的奖金金额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奖金,本委仅在尚未领取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享有连续的24小时休息时间,即每周至少休息1日。本案申请人实行轮班制,休息时间符合法律休息1日的规定,且申请人月总工时并未超过法定166.67小时,故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某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7月奖金145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陆  妍